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与昆明后谷咖啡销售有限公司商标权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为此这场历经十年纠葛的“咖啡伴侣”诉“咖啡伴旅”侵权案尘埃落定,最终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依然认定昆明后谷公司使用“咖啡伴旅”不侵权,结果一出就受到了广泛的关注。
自1961年起,雀巢公司在全世界100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得“COFFEE-MATE”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奶油、食用油脂、植物脂肪、奶精、咖啡奶油、咖啡用植物脂肪制剂等。
1989年9月10日,雀巢公司在第29类“牛奶;干乳酪;酸乳酪;黄油;乳脂;咖啡用植脂末”商品上取得第360860号“咖啡伴侣”商标(涉案商标),此外,雀巢公司在第30类注册的“NESTLE”商标曾于2006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自2003年开始,雀巢公司在多个杂志上多次刊登雀巢咖啡及“咖啡伴侣”植脂末产品的广告,对其名下的相关产品进行宣传。
2012年起,昆明后谷公司委托案外人生产“咖啡伴旅”植脂末产品,并在其运营的“后谷咖啡”网站中上传“咖啡伴旅”植脂末商品的照片和介绍。此外,昆明后谷公司在天猫商城、京东商城、1号店开设了“后谷旗舰店”,在苏宁易购开设了“后谷咖啡旗舰店”,在这些店铺中,均展示并销售了“咖啡伴旅”植脂末产品。
同时后谷咖啡公司在1号店销售植脂末商品时使用了“咖啡伴侣”字样;在苏宁易购销售植脂末商品时使用了“后谷咖啡伴侣”字样;在京东商城、1号店及苏宁易购销售植脂末商品的网页中使用“品名:
咖啡伴侣”字样。雀巢公司方认为,昆明后谷公司在“植脂末”商品上使用“咖啡伴旅”商标,以及在官网、京东商场、天猫商城、1号店、苏宁易购等商城销售中使用“咖啡伴旅”字样的行为侵害了雀巢公司“咖啡伴侣”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昆明后谷公司在1号店、京东商城、苏宁易购等商城销售过程中使用“咖啡伴侣”字样的行为侵害了雀巢公司“咖啡伴侣”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昆明后谷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雀巢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昆明后谷公司方则认为,“咖啡伴侣”已经成为咖啡用植脂末产品的通用名称(昆明后谷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大量证据用以证明该主张),缺乏显著性;“咖啡伴旅”与“咖啡伴侣”不构成近似标识,不会让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侵权。
本案历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两级法院在认定事实和法律观点方面基本一致,统一概括认为:
雀巢公司于1989年9月10日合法取得第360860号“咖啡伴侣”商标,经续展该商标仍在有效期内。虽然昆明后谷公司及其他公司曾对该商标的显著性多次提起行政异议,但均未得到支持,目前涉案商标仍为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因此一二审法院均认为雀巢公司仍享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昆明后谷公司的行为是否侵权?应承担何种责任?
对于昆明后谷公司在1号店、京东商城、苏宁易购等商城销售过程中使用“咖啡伴侣”或“品名:
咖啡伴侣”字样的行为,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属于商标性使用,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侵犯了雀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于昆明后谷公司在苏宁易购商城销售过程中使用“后谷咖啡伴侣”字样的行为,由于该字样完整包含了雀巢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咖啡伴侣”,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一二审法院亦认为该商标性使用行为侵犯了雀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二审法院认为,由于“咖啡”系产品名称,不具有识别性,而具有识别作用的“伴侣”与“伴旅”在文字构成、字形、含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而且昆明后谷公司在使用“咖啡伴旅”时加入了其他标识进行区分,主观上无明显恶意。
因此综合考量,认为“咖啡伴侣”与“咖啡伴旅”不属于近似标识,对于昆明后谷公司在植脂末产品包装上,以及在官网、京东商场、天猫商城、1号店、苏宁易购等商城、产品介绍和照片中使用“咖啡伴旅”字样的行为,尚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基于上述观点,最终一审法院判决昆明后谷公司立即停止在相关网络商城的销售中使用“咖啡伴侣”、“后谷咖啡伴侣”、“品名:
后谷咖啡伴侣”等侵权行为并赔偿雀巢公司5万元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二审维持原判。综上,在认定一个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的问题上,应持一种相对谨慎严格的态度,除了遵循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认定标准外,还应充分考虑涉案商标通过使用积累的知名度及显著性等问题,尽可能全面、综合地分析并平衡社会及个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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