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知识产权的领域中,商业秘密与专利权是两个备受瞩目的概念,它们在诸多方面存在着显著的差异,这些差异不仅影响着权利人的权益维护,也对整个商业创新环境有着深远的影响。
其中,商业秘密所遵循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标准以及专利权取得的严格条件,便是二者区别的重要体现。
一、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相对标准
商业秘密的一个核心特质便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然而,这里的“公众”并非泛指社会上的所有人,而是有着相对特定的指代,主要是指“内行人”和“有心人”。
所谓“内行人”,是指在相关行业领域具备专业知识和经验的群体。
他们凭借自身的专业素养,能够对特定信息进行深入理解和分析,从而有可能从这些信息中获取到有价值的内容,并将其运用到相关业务或创新活动中。
而“有心人”则是那些对特定领域的信息有着敏锐洞察力,且有意去探寻、挖掘潜在价值的人。
对于商业秘密而言,判断其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非是绝对的、一成不变的标准,而是相对的。
关键在于看该信息一旦公开后,是否会产生不良后果。
这种不良后果可能体现在多个方面,比如会使企业丧失在市场竞争中的独特优势,导致原本依靠该秘密信息所获取的经济利益大幅缩水,或者让竞争对手轻易复制其商业模式、技术工艺等,进而对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构成严重威胁。
并且,商业秘密在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条件的同时,还仅要求其所包含的信息是有价值的,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这意味着,只要该信息在行业内尚未被广泛知晓,且具有实际的商业价值,比如独特的经营策略可以提高企业的市场占有率,特殊的生产工艺能够降低成本、提高产品质量等,那么它就有可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而受到相应的保护。
二、专利权:严格的取得条件
与商业秘密相对灵活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标准不同,取得专利权的条件则显得极为严格,涉及到多个方面的考量因素。
首先,新颖性是专利权取得的重要前提之一,而新颖性又进一步细分为“绝对新颖性”和“相对新颖性”。
“绝对新颖性”要求专利申请在申请日前,未以任何方式为泛指的公众所知。
这里的“任何方式”涵盖范围极广,包括但不限于在公开出版物上发表、在公开场合进行展示、通过互联网等媒介进行传播等。
也就是说,只要专利申请的内容在申请日前已经以某种可见的、可获取的方式出现在公众视野中,那么它就不符合“绝对新颖性”的要求。
“相对新颖性”虽然相对而言在要求上略有宽松,但同样有着明确的界定。
它要求专利申请在申请日前未以某些特定方式为公众所知,这些特定方式通常是在专利法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限定的,比如在国内的某些特定区域、特定行业领域内的公开等。
但无论如何,都强调了专利申请内容在申请日前不能被广泛的公众所知晓。
此外,授予专利权还有一个明确的“创造性”标准。
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来说,它们需要具备相应的特点和进步。
具体而言,发明应当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这意味着发明不仅仅是对现有技术的简单改进,而是在技术原理、技术方案等方面有实质性的突破和创新,能够带来明显的技术效果提升或新的应用场景拓展。
实用新型则需要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虽然其创新程度相较于发明可能稍低一些,但同样要求在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上有新的改进,从而使产品具有更好的性能、使用方便性等优势。
三、二者差异带来的影响
商业秘密与专利权在“不为公众所知悉”标准以及取得条件上的这些差异,对企业和创新者在知识产权保护策略、创新激励以及市场竞争等方面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从知识产权保护策略来看,企业和创新者需要根据自身所拥有的创新成果的性质以及商业目标来选择合适的保护方式。
如果创新成果主要是一些基于行业经验、市场洞察等方面的信息,且这些信息一旦公开可能会带来较大的不良后果,但又难以满足专利权严格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标准,那么将其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可能是更为合适的选择。
通过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确保这些信息不被“内行人”和“有心人”所知晓,从而维持其商业价值。
相反,如果创新成果是在技术研发方面有明显的突破和创新,且能够满足专利权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标准,那么申请专利则是更好的选择。
虽然申请专利需要将技术方案公开,但在专利有效期内可以获得独占权,从而在市场上获取更大的利益,并且可以通过授权他人使用专利等方式进一步拓展商业版图。
在创新激励方面,专利权的严格条件激励着创新者不断追求更高水平的创新。
因为只有达到了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标准,才能获得专利权,进而享受独占权带来的经济利益。
这促使创新者投入更多的资源和精力进行深度研发,推动技术的不断进步。
而商业秘密虽然也能保护企业的创新成果,但由于其相对灵活的标准,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使得一些企业更倾向于保守现有秘密,而不是积极去追求更高层次的创新,不过对于一些难以通过专利方式保护的创新成果,商业秘密保护也提供了一种有效的保护途径。
在市场竞争方面,商业秘密和专利权的不同也导致了不同的竞争态势。
对于以商业秘密保护为主的企业来说,其重点在于维护信息的保密性,防止竞争对手通过各种手段获取其商业秘密,从而保持自身在市场竞争中的独特优势。
而以专利权保护为主的企业则更注重在专利有效期内充分利用专利的独占权,通过授权他人使用专利或者自行生产销售专利产品来获取经济利益,同时还要密切关注市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时维护自己的专利权益。
综上所述,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相对标准与专利权严格的取得条件在知识产权领域中各有其特点和作用。
企业和创新者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和需求,合理选择和运用这两种不同的知识产权保护方式,以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和创新成果的可持续发展。
长昊律师事务所
THE ONE PERFECT
商业秘密|软件著作权
SINCE 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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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立于 1995 年的长昊律师事务所,是司法部批准成立的首批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扎根深圳辐射全国,是全国少数只从事商业秘密、软件著作权的专业型律师事务所。
本所凭借卓越的专业知识和优质的生态体系,致力于在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两大核心方向,是以科技创新产业为导向的律师事务所。
长昊律师事务所坚持创新、开放合作、与时俱进,为众多科学技术领域的商业秘密、软件著作权类案件提供侵权维权、辩护、司法鉴定、司法审计、调查取证等高品质专项法律服务。
长昊律师事务所拥有专注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类案件经验的“长昊律师”核心团队,自律师事务所成立以来,获得多项行业殊荣,2018 年在律师协会的支持下由法律出版社出版著作《特殊型知识产权法律实务—专论商业秘密与软件著作权》,长昊律师事务所及长昊律师在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领域取得了不俗的战绩,成为知识产权领域的优秀律师事务所之一。
承办案件多次入选法院经典案例和全国十佳:2023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江苏法院2023年度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2023年度广东检察机关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目录、2023年度深圳律师知识产权领域典型案例、2022年度深圳律师知识产权领域典型案例、2022年广东高院知识产权刑事典型案例、2021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服务保障创新驱动发展典型案例、2021年度知识产权经典案例、2021年度广西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例、2021年度深圳律师承办著作权十大典型案例、2020年度最高院知识产权法庭55个典型案例、2017年度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2017年度广东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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