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的交易也是产生了巨大的财富,面对如今社会当中的很多版权转让也是有着较为可观的费用,版权转让过程中还涉及到一些相关的规定,还有所需要办理的手续,多个方面都是不能马虎对待,下面就让武汉著作权登记小编带您了解,影视版权转让需要什么手续?
一、影视版权转让需要什么手续(1)填写《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
申请书采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书式,写明转让商标的号码、名称,转让人名称、地址,受让人名称、地址、营业执照号,并另盖双方印章。
(2)附送有关书件。
在提交转让申请书时,应同时交送原注册证,转让申请商标合同的副本及其它文件;
(3)交纳转让申请费和转让注册费。
转让注册商标的申请,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送商标局审定,核准后刊登于《商标公告》,并将原《商标注册证》加注发给受让人,转让即告完成。
二、版权转让的规定有哪些1)作者确保该论文为其原创作品,并且不涉及泄密问题和保密科研项目。
若发生侵权或泄密问题,一切责任由作者承担。
2)作者确保该论文的署名权无争议。
若发生署名权争议问题,一切责任由作者承担。
3)作者自愿将其拥有的对该论文的以下权利转让给编辑部:印刷版和电子版的复制权;网络传播权;发行权。
4)第3条的转让权利,作者不得再许可他人以任何形式使用,但作者本人可以在其后继的作品中引用(或翻译)该论文中部分内容或将其汇编在作者非期刊类的文集中。
通过以上相关介绍之后,相信您也能够了解的更为详细,面对如今的多种版权转让,再进行转让之后就能够得到较大的财富,但是在这财富的背后也是人们的付出,所以多种版权的申请以及相关的手续办理,都需要通过正规的渠道,才能够避免问题出现。
随着个人和企业的知识产权意识越来越重,现在对于很多企业来说都非常重视软件著作权的申请,尤其是不少地区获得软件著作权的企业可以享有一些福利待遇,因此企业委托专业的软件著作权代理机构来进行软件著作权的申请就变得非常流行,而今天就来说说这类代理机构怎么选择。
第一,在选择软件著作权代理机构的时候,首先要重视的就是对方的资质和规模,通常情况下企业自行申请会因为对于流程不熟悉以及准备的材料存在问题等诸多原因,申请时间大概在四个月左右。
而专业的代理机构往往在一个月内就可以拿证,因此具体多久可以拿证就成了首要衡量因素,如果代理公司只能保障两三个月拿证,这类代理公司自然不建议选择。
第二,企业选择软件著作权代理公司而不是自行申请软件著作权,企服快车面是考虑到专业的代理机构速度比较快,另外企服快车面就是考虑到专业机构对于申请过程轻车熟路,因此作为代理机构提供的服务如何也是需要考虑的,比如有的软件著作权代理公司会派人到企业取需要的资料,然后全程都是代理机构来做,等到指定时间段内就会把软件著作权证书送过来。
第三,当考虑到刚才两点之后,最后自然还要考虑到费用问题,虽然软件著作权很重要,但是如果委托费用太高的话最终计算下来也未必划算,因此企业应该根据自身的情况,比如这方面的预算以及是否急用软件著作权证书等各种因素来考虑如何选择软件著作权代理公司。
刚才提到的就是如何挑选软件著作权代理公司进行合作,其实对于企业来说现在越来越倾向于委托代理公司来做这些事情无非是两个原因,企服快车面软件著作权的申请速度快而且省事,另外企服快车面企业可以把更多的精力放在自己的核心业务上去。
早在公元11世纪的宋代,我国就已有官府具状、禁止翻刻的记载,亦有出版商寻求官方给予特权保护的具体事例,这与欧洲封建统治者赋予出版商的断特权十分相似,可以看作是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雏形。
清末著作权制度的移植我国第一部具有现代著作权法特征的法律是清末时期颁布的《大清著作权律》。
《大清著作权律》是清政府于1910年最终颁布的。
这部法律在我国第一次肯定了作者在著作权法上的法律地位,其涵盖著作权的概念、客体、权利、保护期限、取得手续、权利限制、侵权救济等诸多内容,全面细致。
不过,由于在颁布的第二年,清政府即覆灭,这部法律并未付诸实施。
民国时期著作权立法《大清著作权律》对民国时期的著作权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
1915年,北洋政府颁布了一部《著作权法》,该法包括总纲、著作权人之权利、著作权之侵害、罚则、附则共五章,内容基本沿袭了《大清著作权律》。
北洋政府垮台后,国民政府于1928年颁布了《著作权法》及其配套实施细则,该法内容与前两部法律大同小异。
经过后来的数次修订后,这部《著作权法》才渐渐摆脱《大清著作权律》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的著作权立法探索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我国并没有一部系统规定著作权保护的法律,关于著作权保护的规定散落在中央政府机关颁布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之中。
1950年,第一届全国出版会议通过的《关于改进和发展出版工作的决议》强调对作者财产和人身权益的保护,规定“出版业应尊重著作权及出版权,不得有翻版、抄袭、篡改等行为…在版权页上对于出版、再版的时间、印数、著者、译者的姓名及译本的原书名称等应作真实的记载……在再版时,应尽可能与作者联系进行必要的修订”“稿酬办法应兼顾著作家、读者及出版家三方面的利益的原则下与著作家协商决定”,且“原则上应根据著作物的性质、质量、字数及印数”确定作者的稿酬。
1953年,针对一些地区出现的侵害著作权的现象,中央人民政府出版总署发布了《关于纠正任意翻印图书现象的规定》,强调“一切机关团体不得擅自自印出版社出版的书籍、图片,以重版权,而免浪费,并便利出版发行的有计划的管理与改进”。
1957一1958年,当时主管著作权工作的文化部相继起草了《保障出版物著作权暂行规定(草案)》《关于文学和社会科学书籍稿酬的暂行规定草案》。
这些都是新中国成立初期关于著作权制度的探索。
改革开放以来的著作权立法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保护著作权的制度逐步健全起来。
这一阶段具有代表性的规定包括广播电视部1982年发布的《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出版局1984年发布的《书籍稿酬试行规定》等。
1985年,国家版权局成立,承担指导全国著作权管理工作的任务,并负责草拟著作权法。
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正式颁布,并于次年6月1日正式实施。
这部法律规定了著作权的客体、著作权的内容、许可使用合同、权利限制、邻接权、著作权侵权的法律责任等内容,在内容和框架方面都体现出对《伯尔尼公约》的借鉴。
著作权立法修订随后,我国《著作权法》经历了2001年、2010年两次修正。
这两次修正的源起均为外部力量,或者源于加人国际公约的需要,或者源于国际社会的诉求。
2001年《著作权法》第一次修正, 主要是为了解决《著作权法》与《TRIPs协定》冲突的问题,同时,针对著作权人维权困难的情况,作出了相应的调整。
2010年《著作权法》第二次修正,则与中美贸易争端直接相关。
修正前的《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
因认为该条与《TRIPs协定》所要求的自动保护原则相冲突,且有损美国影视等版权产业在华获取利润,美国遂将中国诉至WTO,并获得胜诉。
为履行WTO专家组的裁决, 我国启动了修法程序,将该条修改为“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此外,本次修正还新增了与著作权质权相关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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