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特斯拉(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睿捷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0期《商标公告》第53436164号“特舒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
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特舒拉”指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汽车两侧脚踏板”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690434号“特斯拉”商标、第13698391号“特斯拉TESLA MOTORS及图”商标、第13690430号“TESLA”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车轴、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经异议人宣传和使用,其英文“TESLA”商标与中文“特斯拉”商标之间已经形成稳定的一一对应关系。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中文引证商标或英文引证商标所对应的中文“特斯拉”在文字构成和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损害其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436164号“特舒拉”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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