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技术发展正在进入一个崭新的网络计算时代,国际信息产业以爆炸性进度改变着人类的生活,引发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各行各业对管理机制、组织结构和市场行为方式的巨大转变,人类社会正走向知识经济新时代。
高等院校作为先进科学技术开发、应用的前沿阵地和科技人才的研究,广泛利用现有的计算机技术,多媒体技术和网络技术进行教学科研系统软件、工具软件、数据等集处理软件和应用软件开发。
高等学校科研人员开发的计算机软件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计算机软件依法登记注册制度目前在高校中还没有形成制度,作为我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有关国际公约等保护对象的计算机软件(包括计算机软件程序和文档) ,经依法登记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软件著作权证书》(简称: 登记证书) ,对计算机软件的研究开发者的重要作用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登记证书》是证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归属于开发人、申请人,或《登记证书》记载的权利人的法律文件。
《登记证书》的权利人就是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人或所有人。
《登记证书》的权利人就是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人或所有人。
《登记证书》的效力及作用与我国公证机关制作的《公证书》一样。
二、在计算机软件被他人非法复制、抄袭,或与他人发生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时,《登记证书》是证明软件归属状况最有效的证据。
由于软件著作人在申请登记时已将原程序部分重要信息留存在中国计算机软件登记中心。
争议发生时无需争议各方进行艰难的质证,《登记证书》即可作为定案依据。
这在行政、司法实践中是极为重要的。
通常情况下,软件著作人开发软件时并不会意识到今后会与他人发生争议,或被他人侵权等等。
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的特殊性,此类纠纷发生后,开发人(或权利人)欲证明自己是某软件著作权人是十分困难的,甚至不可能。
软件开发初期形成的会议纪要,有关的文件、文档等能够证明软件所有权属的证据收集非常不易,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已屡见不鲜,而《登记证书》便能很好的解决上述问题。
三、《登记证书》取得后,根据国家财政部、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有关文件,计算机软件开发等高科技事业单位可凭《登记证书》享受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
四、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请求国家版权行政机关保护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时,《登记证书》取得与否至关重要。
取得《登记证书》是请求行政机关查处非法复制、抄袭等侵权行为,解决有关争议的前提条件,行政执法保护比司法程序简便、快捷是大家公认的事实。
五、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高校科研人员和教师将自己多年的教稿开发成课件软件,取得《登记证书》后对高校教学和科学研究将起很大作用。
基于上述情况了解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别是国际公约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对自己已经开发完成的计算机软件及时办理著作权登记,取得《登记证书》,以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希望高校软件开发人能够利用国家对软件产业的政策,并借此振兴我国教育事业和计算机软件产业发展。
另外企服快车面计算机软件登记的法律性质,是指登记行为的具体属性。
登记是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在我国学界一直存有争议。
有的人认为,登记是出于民事目的,是行使著作权的行为,因此是民事行为; 也有人认为,登记是行政部门依国家职权做出的行为,具有性,应该是行政行为。
民事行为是行为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为,软件著作权的登记,并不是创设了一个新的著作权,而是对原有的著作权进行公示和确定,以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因此谈不上著作权的设立; 而行政行为则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登记是当事人依据意思表示,向登记机关所做出的确认著作权的行为,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与物权登记不同,不是创设了新的物权,而仅仅只是加以证明和公示,且也只进行了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
登记是个复杂的行为结合,既有民事事实,也有行政行为。
而从民事主体实施行为的角度看,属于民事事实,从行政部门进行审批并接受登记的角度看,是一个行政行为。
以知识产权的变动登记为例,其可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知识产权合意( 一般表现为非书面) ; 第二个阶段为当事人实施知识产权登记行为。
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登记申请,对当事人之间的登记行为进行审查,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从行政机关的角度看,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对当事人之间的行为的确认,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依申请作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体现了国家行政权力对知识产权形成和变动关系的合理干预,属于行政确认行为。
但这丝毫不影响当事人之间的登记行为的民事性质。
作为一种法律行为的知识产权行为,除了变动知识产权的合意外,是否还应包括登记? 或者说,把登记作为知识产权行为的生效要件,还是构成要素历来存有争议。
知识产权行为应该由知识产权合意和登记构成。
知识产权变动合意记载在登记簿之中,是从登记中推导出来的。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要求不动产交易的当事人除订立债权合同外,还应就知识产权变动成立书面契约,这种立法例并不多见①。
作为知识产权行为构成要素之一的“登记”,指的是当事人之间进行的登记行为,而非行政机关进行的批准行为。
当事人双方确定登记内容,通过提出登记申请实施登记行为。
行政机关的所作所为,不过是对当事人登记行为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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