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9001211号“OULAC”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由汪某(以下简称“被异议人”)于2020年8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商品为“电动指甲锉,指甲抛光器具(电动或非电动),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修指甲成套工具,剪刀,指甲锉,磨利器具,去死皮钳,手动的手工具,成套修脚器具”,该商标于2021年1月13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初审公告。
广州市清秀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针对该商标提出异议。
裁判结果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
第49001211号“OULAC”商标不予注册。案件评析
异议人主营美甲产品,“OULAC”是异议人的甲油胶品牌商标,已经投入使用。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标识完全相同,指定使用在美甲相关工具的商品上,异议人因此决定予以打击并及时在该类别商品上进行补充注册。
本案的难点在于:首先,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群组上没有在先商标权,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有困难。
其次,虽有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下半款的机会,但该条款要求异议人商标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对知名度的要求较高,而异议人的“OULAC”商标虽已使用但知名度不高,无法满足该要件。
此外,被异议人仿冒在先商标,其行为构成“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有违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但异议阶段审查的核心是商标是否近似,对被异议人恶意的认定较为谨慎。
最后,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等条款属于兜底条款,一般不作为裁判依据。
综合来看,重要条款的适用要件均不能完全满足,仅适用一个条款被支持的可能性很低。
因此,异议人从多个方面展开论述:
1.列举被异议人名下全部仿冒商标的情况,说明其惯于抢注美甲品牌商标,具有攀附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恶意。
2.提交证据证明异议人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说明被异议人理应知晓异议人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商标的抢注。
3.引证异议人在第3类“甲油胶”商品上的在先商标“OULAC”,虽然异议人在第8类商品上无在先商标,但通过引证第3类商品上的在先商标,可以说明“OULAC”商标由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具有极强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
4.兜底条款作为最后一道保险。
结合以上内容,可以证明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抢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
最终,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未予支持,但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商标局决定第49001211号“OULAC”商标不予注册。
具体理由为: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用于“化妆品;梳妆用品;指甲护剂;假指甲”等商品上的“OULAC”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晓。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的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商标文字“OULAC”完全相同,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密切相关,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典型意义
第一,商标布局方面,企业应在主营商品和服务类别及关联类别上进行商标布局,避免他人有机可乘。
如未在所有类别、群组布局商标,应积极保留商标使用证据和宣传证据,在维权时可据此主张引证商标的知名度。
第二,无论在非诉阶段还是诉讼阶段,商标局和法院仅能评价当事人主张的法律条款,未主张的法律条款不属于评价范畴。
本案难点在于各核心条款的适用要件均难以完全满足,只有全面引用条款,并根据各条款要件展开论述,才有可能获得支持。
第三,要重视兜底条款的作用。
虽然商标局不常以其作为裁判依据,但本案因其他条款要件难以满足,而被异议人抄袭恶意明显,故商标局以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欺骗性条款”予以规制。
如未主张该条款,本案可能面临失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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