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标管理领域,商标“撤三”制度日益成为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法律手段。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注册商标可被申请撤销。这一制度的出台旨在引导注册商标规范使用,避免大量未使用的商标滞留市场,保障公平竞争。
我国与美国不同,实行“商标注册取得”制度,不要求商标在注册时已投入使用。然而,由于商标资源的有限性,市场上存在大量申请后未使用的闲置商标。这些商标既未发挥识别作用,又挤占了其他市场主体的商标申请空间。商标“撤三”制度的目的在于清除这些闲置商标,防止其成为后续商标注册的阻碍,规制权利滥用,促进商标的实际使用,激发市场活力。
“撤三”制度规定商标连续三年内的“使用”应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即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然而,在商标使用过程中,商标权人可能由于各种原因未规范使用商标,给“撤三”程序带来争议。以下通过两个案例展示了“撤三”制度在实际运作中的挑战和解决方法。
案例一:“微视”商标使用中的标识改变
在“微视”案中,商标权人北京高捷盛世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指定期间内的购销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但因为名下有两种不同字体的“微视”商标,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法院综合考量商标注册情况和实际使用商品,判决撤销原被告决定。此案中,法院在实际使用和注册商标标识的变化方面表现出了灵活性,维护了商标权人的正当权益。
案例二:“CCTC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外的服务使用
在“CCTC及图”案中,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但提交的使用证据涉及的服务并非核定使用的服务。法院根据服务内容、相关公众的认知等因素,认定招标代理服务与核定使用服务中的“经纪”服务最为接近,支持商标权人的主张。然而,在其他核定使用服务上,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商标在其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判决撤销相应服务的商标注册。
这两个案例突显了商标“撤三”制度在实践中对商标使用行为的审慎判断。在实际使用中,商标权人可能通过改变标识或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使用商标,因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采取了灵活的判断标准,综合考虑服务特点、消费者认知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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