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否包括取得上市公司现金分红、送股、配股?如包括送股、配股金额如何确定?转让送股、配股的计税成本如何确定?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企业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超过12个月的,因为持有股票而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是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的。如果企业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的,因为持有股票而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是不能享受税收优惠的。
企业的现金分红与送股均属于股息、红利的范畴,而配股则不属于股息、红利的范畴。因而《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中有称的“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包括了企业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超过12个月的而获得现金分红与送股,但是却不包括配股。
如果上市公司给投资者的是送股,那么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即“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应当按照股本的公允价值确定股息收入。
至于配股,不属于股息、红利的范围,而属于企业现有股东对新发股票的优先取舍权,即可以保护现有股东合法的优先购买权。配股的一大特点,就是新股的价格是按照发行公告发布时的股票市价作一定的折价处理来确定的。因而综合现行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其成本,应当为实际购买价以及在购买过程中所支付的相关税费,如手续费和佣金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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