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略管理思维下的纳税规划重点介绍基于从公司层面看,由于利润分配只能在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后进行,公司向股东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是不能在计算公司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因此,公司在此环节自身不再涉及所得税纳税义务。

但是,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例如当年利润是否分配以及分配多少、如何分配等,却会影响到股东的税收利益,因为股东对其股利收入负有缴纳所得税的义务。

在相关税收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分配利润的公司将负有代扣代缴股东因其股利收入而发生的所得税义务。

从股东层面看,从公司分回的股息、红利,作为其收入的一种形式,属于所得税的征税范围。

法人股东股利收入要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股东的股利收入要依法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这样一来,公司分配的股利部分,实际上要面临双重的所得课税:一重是在公司层面,公司在其纳税年度终了后,要依法就其当年的应税利润缴纳公司所得税。

利润分配是在公司缴纳所得税后,对其所得税后的利润进行的分配。

另一重是在股东层面,如上所述,股东要依法就其从公司分回的股息、红利收入申报缴纳公司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

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经济性重复征税。

【案例】某股份制企业(非上市公司)2009年未分配利润总额为5 000万元,经股东会讨论在提取10%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之后,准备把剩余的4 500万元用于股利支付。

现有两种股利支付方式:

一是发放现金股利;

二是发放股票股利。

企业现金流量状况良好,企业股东全部为自然人股东。

在选择哪种股利支付方式上,董事会成员进行了充分讨论,讨论结果是选择第一种股利支付方案。

原因如下:

第一,企业现金充足,无论哪种股利支付方式均不会带来企业现金流的不足。

第二,企业无论发放现金股利,还是股票股利,均不涉及税收问题。

第三,对于股东(自然人股东)来说,无论何种股利支付方式,均需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在现金股利分配方式下,取得现金股利净收益3 600万元(4 500-4 500×20%);在股票股利分配方式下,未取得任何现金流,却尚需为此缴纳个税900万元(4 500×20%)。

因此在公司利益未受影响的情况下,基于股东税后利益最大化考虑,企业最终选择了现金股利支付方案。

基于企业重组的纳税规划

企业重组是资源的重新配置过程,重组行为的发生伴随着资源的流动和产权的转移,该过程无法避免的税收问题主要有以下三个:

(1)资产转移中的流转税问题。

现行税法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在股权变动时,根据其是否确认股权转让收入决定是否对其征收营业税;企业整体产权转让或企业合并、分立后,会导致纳税主体变更并发生各种不动产、动产的产权转移,这一过程涉及营业税、增值税进项税额延续抵扣等问题。

(2)企业重组的所得税问题。

企业重组若以股权转让、资产转让的方式进行,一般会产生重组损益。

企业重组收益,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重组损失,可在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企业在重组时, 若对已有资产进行评估,资产重估价值与原账面价值的差异部分,不作为企业损益。

重组后企业的各项资产,除了在资产转让时受让方所受让的资产可按实际受让价计入有关资产账目以外,其他应按重组前企业的账面历史成本计价。

如果企业为实现重组而对有关资产等项目进行评估,在重组后会计损益核算中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账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或摊销的,应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调整,多计提的折旧或摊销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股权重组、资产转让其重组前后纳税主体没有发生变化,因此,重组前企业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以在合并后逐年延续弥补;

一般企业合并、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但是适用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除外。

例如,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在企业吸收合并和存续分立中,合并(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存续企业合并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计算。

(3)企业重组的其他税种问题。

企业重组时订立的各种合同、重新领受的各种证照、延续使用或重新开设的账簿、重组企业资本变化等,应对照税法的规定确定是否被纳入了印花税征税范围,以及如何计税。

各种不动产在重组中发生所有权转移、进行过户登记时,需按规定判断其契税征免情况,计缴税款。

企业重组所转让的股权属于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形成的, 则要缴纳土地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