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版式设计是对图书版面格式的设计,其与装帧设计有何区别?如何保护其著作权?在本文中,作者结合理论和司法实践,对版式设计著作权保护进行梳理,以期帮助出版者、图书从业者及社会各界准确理解版式设计,从而更有效地保护这一权利。
近年来,随着我国图书行业繁荣发展,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出版者的著作权保护意识也得到逐步提升。
出版者在维权中,不再局限于作品内容本身或专有出版权,版式设计也被纳入其维权范围,出现多起涉及图书版式设计的诉讼。
但在这类诉讼中,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对图书版式设计的规定过于概括,导致出版者对版式设计缺乏准确的理解,甚至在认识上存在一些误区,从而导致一些出版者在就版式设计主张权利时,无法达到预期的维权效果,甚至败诉。
在本文中,笔者尝试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结合理论和司法实践,对版式设计的著作权保护进行梳理分析。
版式设计与装帧设计
在我国,图书版式设计的保护有一个立法过程。
在1990年的著作权法中并没有关于版式设计的相关规定,但在1991年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明确提出了对版式设计的保护。
该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报纸、杂志的版式、装帧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此后,由于考虑到版式设计和装帧设计的概念和保护内容不同,在2001年对著作权法进行修订时,删除了装帧设计的内容,只规定了版式设计的内容,明确了出版者对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即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
该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2020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继续沿用该规定。
那么,版式设计和装帧设计有何区别?版式设计是对图书版面格式的设计,包括对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点等要素的安排和布局;而装帧设计是对开本、装订形式、书脊、封面、插图、护封和扉页等图书外观的装饰。
我国著作权法对版式设计权的保护作出了专门规定,版式设计属于邻接权的保护范围,版式设计权的保护期为10年。
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对装帧设计的保护作出专门规定,主要是由于装帧设计本身及其权利归属具有特殊性。
装帧设计内容本身就可能构成独立的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
装帧设计的主要内容诸如插画、封面设计,具有独创性的,应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
如在2004年二审判决的某出版社与万某等侵犯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涉案图书《中国徒步穿越》并没有达到复制使用《藏地牛皮书》版式的程度,没有侵犯某出版社对《藏地牛皮书》版式设计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
图书的开本、封面、书脊等印刷物外观的装饰并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版式设计的范畴,其中具有独创性的封面应视为独立的美术作品而给予著作权保护,出版者对出版物的封面设计并不当然地享有专有使用权。
权利归属与侵权认定
我国著作权法只规定了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版式设计,但这种“使用”该如何理解,著作权法并未予以明确;何种使用出版者版式设计的行为构成侵权,著作权法也未予明确。
通过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判例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对于版式设计的保护相对较窄,版式设计的保护不能脱离图书的内容,局限于同一图书,只有针对同一图书的完全或基本相同的复制使用,才能构成对版式设计权的侵犯。
比如,2018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6.6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版式设计权保护范围,被告使用了与原告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版式设计,出版同一作品的,构成侵害版式设计权。
因此,版式设计权的保护范围主要体现为专有复制权,即其他人未经出版者许可不得擅自按原样复制,当然这里的复制也包括很简单的、改动很小的复制,以及扩大或缩小比例的复制。
著作权法之所以对版式设计进行保护,是因为版式设计包含了出版者的劳动成果,如果任由出版者在取得同一作品出版权时无偿使用其他出版者的版式设计,这对其他出版者来说是不公平的。
但同时,版式设计权属于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其保护范围不宜过宽,否则不利于作品的传播,不利于出版行业的发展。
我国著作权法对版式设计的保护体现了对出版者的利益和出版行业发展之间的一种平衡。
从著作权法的规定来看,如果单从法条的字面意思理解,毫无疑问,法条将版式设计权的主体限定为出版者。
法条规定的是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版式设计,而不是其他主体。
随着出版行业和社会的发展,以及图书行业专业化程度的提高,版式设计也越来越呈现出专业化的趋势,出版社往往会委托专门的人或公司来进行版式设计。
那么,当出版社不是版式设计行为人时,版式设计权是否仍只能由出版者享有,是否能通过合同约定由出版者之外的人享有版式设计权?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版式设计权只能由出版社享有,而不能由其他人享有;另一种观点认为,版式设计权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由设计人享有。
比如,在2006年审结的某杂志社与某研究所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版式设计专用权法律规定只能由出版者享有,不能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关于委托作品的规定确定其归属。
目前,主流的观点认为,基于我国特有的出版管理体制,版式设计权应是基于身份而取得的权利,只能由出版者享有,而不能由其他主体享有。
不能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
随着网络的快速发展和电子版本图书网站的建立,越来越多的图书电子版被上传至互联网。
在这种情况下,图书的版式设计能否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
笔者认为,根据版式设计权的性质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版式设计不能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
首先,版式设计权属于邻接权。
版式设计被设置在著作权法第四章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中,是作品传播者所享有的权利,属于邻接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对版式设计的保护应适用有关邻接权的规定,而不应将版式设计作为作品进行保护。
其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保护范围,仅限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不包括版式设计。
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也认为版式设计不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比如,在2017年审结的某工业出版社与某公司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版式设计权的保护范围比较狭小,一般仅以专有复制权为限。
某工业出版社称其主张的权利为版式设计权,但其亦明确该案中某公司的侵权行为系在互联网中提供涉案图书的下载,即涉案图书系通过信息网络进行传播,而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客体限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版式设计并非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客体,因此,版式设计不能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
但需要注意的是,将版式设计扫描复制后在互联网上传播的行为,实际上分为两个步骤,一是扫描复制行为,二是将扫描复制的版式设计在网络进行传播的行为。
虽然由于版式设计不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出版者不能对其版式设计在网络进行传播的行为主张权利,但仍可以对扫描复制其版式设计的行为主张侵犯其版式设计权的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中第6.6条第二款也规定,将图书、报刊扫描复制后在互联网上传播的,构成侵犯版式设计权。
在前述某工业出版社与某公司侵权纠纷案中,法院之所以没有支持某工业出版社的主张,是因为法院认为,尽管扫描属于复制行为,但某工业出版社已明确表示认可涉案作品由网络用户上传,而非由某公司扫描复制后上传,版式设计权属于邻接权,并不能控制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某工业出版社无权就他人将版式设计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行为主张侵权责任,而只能就扫描复制行为主张侵权责任。
至于版式设计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虽然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当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受到侵犯时,其可以根据情况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但由于版式设计权属于财产性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出版者要求赔礼道歉的主张一般不会得到法院支持,因此侵犯版式设计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
(中国铁道出版社有限公司 马慧君)
(编辑:晏如)
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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