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告为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普公司)与自然人杨艳。
奥普公司是如下商标权利人:
新能源公司、凌普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共同提起诉讼称奥普公司和杨艳未经新能源公司许可,擅自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上使用与新能源公司涉案商标相近似的“AUPU奥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侵害了新能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新能源公司和凌普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案先后经历了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决杨艳和奥普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奥普公司赔偿新能源公司和凌普公司损失人民币10万元。
2016年0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再审判决【(2016)最高法民再216号】,判决驳回新能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主要争议焦点
(一)二审判决认定奥普公司、杨艳的行为构成侵害新能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判决奥普公司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和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是否正确。
法院认为:“奥普”文字商标早在1995年即已由奥普公司的关联企业核准注册在第11类商品之上(后转让至奥普公司),先后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且被司法裁判认定为驰名商标。
因此,至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前,经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奥普公司关联公司)、奥普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使用,“奥普”系列商标已经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商品关联程度很高的浴霸等电器商品上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新能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通过正当的使用行为,使涉案商标产生了足以受到法律保护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由此可见,涉案商标中的“奥普”文字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实际上来源于奥普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使用行为。
涉案商标虽然在“金属建筑材料”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对该权利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应当与新能源公司对该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作出的贡献相符。
(二)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是否会导致市场混淆的后果。
法院认为:从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亦为奥普公司之关联公司,现更名为杭州莫丽斯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在先权利的情况来看,除在第11类“浴室装置”等商品上拥有的“奥普”及“AUPU”注册商标之外,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在第6类“建筑用金属板、金属隔板(建筑)”上还拥有“1+N浴顶”注册商标,在第11类“浴室装置”等商品上拥有“1+N浴顶”、“浴顶”等注册商标。
上述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
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点为奥普公司的正规销售门店,该门店之上突出标注了奥普公司的字号及 “奥普”、“1+N浴顶”字样。
从被诉侵权产品对标识的使用情况来看,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清晰地标明了生产商奥普公司企业名称的全称、“1+N浴顶”、“浴顶”的商标图样。
在拆开外包装后,可看到扣板侧面同时标注有“AUPU奥普®”、“1+N浴顶”以及奥普公司企业名称的全称。
据此,一般消费者凭借奥普公司在销售场所和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上述信息,已足以实现对商品来源的清晰区分,不会导致误认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新能源公司的结果,亦不会产生攀附新能源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业信誉的损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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