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某发电企业的发电量一部分自用,一部分上网销售给国网公司。自用部分又分两个用途,一部分继续提供给发电机组用于发电和办公;另一部分用于电厂生活区宿舍、食堂。
那么:
1.自发电用于厂区发电机组和办公用电是否确认收入?
2.自发电用于生活区宿舍、食堂用电是否确认收入?
无论是否确认收入,依据是什么?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4年第10号)第六条规定,发、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具体规定如下:
(四)发、供电企业将电力产品用于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个人消费,为发出电量的当天。
根据上述规定,发电企业将一部分自产电力继续提供给发电机组用于发电和办公,货物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不属于销售行为,也不属于上述视同销售行为,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另一部分用于电厂生活区宿舍、食堂,属于将自产货物用于集体福利,属于上述视同销售行为,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一)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二)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三)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五)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六)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第二条规定,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第三条规定,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根据上述规定,发电企业将一部分自产电力继续提供给发电机组用于发电和办公,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另一部分用于电厂生活区宿舍、食堂,资产所有权属没有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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