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根据相关条例明确规定了上市公司在涉及关联交易的表决时,关联股东必须回避的法定要求。
那么,在涉及关联交易时,上市或非上市公司的关联股东是否均需回避?如果需要,哪些具体类型的股东需要回避呢?下面企服快车小编就来为大家进行详细介绍,一起来看看吧!
公司章程如何列举关联股东的类型
设计要点
公司章程中应明确关联股东的具体类型督促其履行股东职责,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益。
章程研究文本
《民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经2014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第七十九条股东大会审议、表决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六)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自然人。
上述股东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同类章程条款
笔者查阅了多家上市公司的章程,其中绝大多数公司章程未对关联股东进行补充性规定,除上述《民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外,仅有《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6年5月版)第一百一十七条列举了应当回避的关联股东的具体类型,且其规定与上述《民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完全相同。
公司法和相关规定
《公司法》
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章程必备条款》
第五条章程应当载明公司为防止股及其关联方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具体安排。
第十五条第三款公司如实施关联股东、董事回避制度,应当在章程中列明需要回避的事项。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第七十九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注释:公司应当根据具体情况。
在章程中制定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
专家分析
对于上市公司面言,关联股东的回避是法定要求,而非上市公司在关联交易中,对于关联股东是否需回避拥有较大选择权。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虽然未对非上市公司关联股东的回避作出明确性规定,但“章程应当载明公司为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损害公司利益的具体安排”的条款,属于上市和非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共识。
而且针对“公司如需要实施关联股东、董事回避制度”这一情况,《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也提出了应当在章程中进行回避规定的要求。
笔者认为。
如公司章程规定了关联股东的表决权回避,也有必要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关联股东的具体类型,原因在于:
《公司法》仅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但对关联股东的具体类型未作规定。此外,在某些情况下,关联交易的对象并非直接是股东本人。
或者是股东本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还有可能存在其他情形。
因此,有必要通过公司章程规定关联股东的具体类型,以便更好地维护公司利益。
章程条款设计建议
1.考虑到在涉及关联交易的表决时,关联股东的回避是保护公司利益不受损害的最高效的途径。
笔者建议在涉及关联交易的表决时,非上市公司的章程也应规定关联股东的回避制度。
2.结合笔者办理有关公司法律顾问业务公司诉讼业务的经验,参照上述公司章程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规定的情形,笔者建议,在公司章程中从以下几个角度具体规定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类型:
(1)公司股东即为交易对方;
(2)交易对象属于公司股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对象;
(3)公司股东被交易对象所控制,或共同受到同一第三方的控制;
(4)交易对方与公司股存在某些其他特定协议,从而影响其行使表决权;
(5)被相关监管机关认定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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