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保护,驰名商标与一般商标相比,有其特殊性,一般商标只能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上获得保护,而注册的驰名商标不仅可以获得同类保护,还可以获得跨类保护,下面就和企服快车一起来看看商标法的相关内容。
1925年《巴黎公约》海牙文本第一次提出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但《巴黎公约》海牙文本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仅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而1994 年签署的《TRIPs协议》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
《巴黎公约》海牙文本对保护驰名商标的条件尚是导致混淆,而1994年的《TRIPs协议》则将保护驰名商标的条件放宽为"暗示该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此受损"。
驰名商标保护问题纳入《巴黎公约》的范围之后,驰名商标保护成为世界各国商标法上的一个重要课题。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均涉及驰名商标的保护,《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和《TRIPs 协议》第16条第3款的规定是有实质不同的。
《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涉及的问题不过是注册取得商标体制下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保护的问题,在注册取得商标权体制下例外地豁免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注册,使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无须注册即可取得商标权。
由于尽管没有注册,已经达到驰名状态的未注册商标不仅已经成为实实在在的商标,而且是影响力非常强大的商标,注册不过是一种技术上的手续,仅因未注册而不予保护显然是不公平的。
因此,《巴黎公约》第6 条之二只不过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在注册取得商标权取得体制下赋予了取得商标权的特殊途径而已,实质上并未改变商标保护的基本框架,商标权仍然在商标原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内发挥其效力。
事实上,在那些采用使用取得商标权体制的国家,《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是不需要的,因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在达到驰名状态之前显然早已经获得了第二含义,已经通过使用而取得了商标权,根本无需达到驰名状态。
《TRIPs协议》第16条第3款则不同,它将商标权的保护范围从传统的商标注册或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之内突破到不相同、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商标保护的基本面貌。
因此,规定跨类保护的《TRIPs协议》第 16条第3款所规定的驰名商标保护才是真正有意义的驰名商标保护。
也正因此,尽管本书本章内容同样会涉及注册豁免的《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意义上的驰名商标保护,《TRIPs协议》第16 条第3款规定的跨类保护的驰名商标才是本章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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