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抢注未注册商标的认定,《商标法》第32条后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下面就和企服快车一起来看看商标法的相关内容。
这里以施格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欧派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为例。
(1)基本案情
被异议商标由汉字“欧派”及英文字母“OKPLAY”组成,于2007年6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集成电路、电开关等商品上,现商标申请人为施格公司。
在异议期内,欧派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
2011年1月14日,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12年6月13日,欧派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欧派公司对“欧派”商标进行了大量宣传,而施格公司却恶意抢注了“欧派”商标,并代加工“欧派”产品,混淆市场,侵犯了欧派公司的利益。
综上,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2013年12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认定根据涉案证据可以表明,欧派公司于2007年4月、5月间在台州地区大量地销售“欧派”商标电气产品,在当地具有一定知名度,施格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
而本案的施格公司企业地址在台州市,且与欧派公司所属行业相同,施格公司对于欧派公司使用在开关、插座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欧派”商标理应知晓,却在与上述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的电开关、稳压电源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欧派公司“欧派”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欧派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故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施格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2)判决内容
北京一中院认为,欧派公司提交的合同、出库单及收据仅能证明其公司与他人就代理销售“欧派电气”系列建筑电气产品签订过协议,但对于合同的履行及货款的收付未提交发票等证据,难以形成对应关系;有关照片和宣传证据未显示时间,亦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欧派公司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依据现有证据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31条规定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故判决撒销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欧派公司均不服,均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
北京高院认为,在案证据难以认定欧派公司的商标经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抢注的恶意。
因此原审判决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31条规定情形的认定并无不当。
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欧派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最高法院认为,从本案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欧派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其于2007年4月25日与台州市路桥建筑五金批发市场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其真实履行情况,故难以认定欧派公司的“欧派电气”标识经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以及施格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抢注的恶意。
故裁定驳回欧派公司的再审申请。
(3)案件评析
《商标法》第32条后半段系对他人申请注册商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的规制,此种抢注行为不仅损害了在先使用主体的合法利益,并且亦会破坏相关公众基于在先未注册商标的使用而形成的关于商品来源的认知,进而造成混淆误认。
因此,上述法律规范所禁止的抢注行为应当严格予以规制,避免缺乏诚信原则的主体利用商标注册制获取不当利益,损害其他主体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款规定,在先使用人主张商标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如果在先使用商标已经有一定影响,而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即可推定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
但商标申请人举证证明其没有利用在先使用商标商誉的恶意的除外。
该条第2款规定,在先使用人举证证明其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
该条第3款规定,在先使用人主张商标申请人在与其不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32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对诉争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进行认定时,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判定:
1.他人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在此应当注意在先未注册商标的“使用”应当属于商标法意义上能够标识商品来源的使用,并且该使用者应当具有主动使用的意图,若主观上并不存在“使用”意图的,客观上无须对此种“放任”行为予以保护;
2.诉争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3.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他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
4.诉争商标申请人具有恶意,若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在先未注册商标的存在,可以推定其具有主观不正当性,但是若申请人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攀附在先未注册商标所形成商誉的主观意图时,可以推翻对其主观不正当性的推定。
在此应当注意的是,若相关公众已经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形成了对应标志的认知,在先使用主体并未予以明确否认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商标法》第32条后半段被予以保护的“未注册商标”范畴。
上述案例中,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为2007年6月11日,欧派公司自述其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4月18日,欧派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使用证据最早是2007年4月25日与台州市路桥建筑五金批发市场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该销售代理合同仅有出库单没有发票予以佐证。
难以确认其真实使用情况,而且按照通常的商业惯例,在不足两个月的时间里难以确定欧派公司的在先未注册商标已经形成了一定影响力与知名度,故不易确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即具有主观恶意,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32条后半段所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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