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标法上,只要能够对抗商标权人的侵权指控的主张都可以作为抗辩事由,比如违反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权取得的绝对条件和相对条件、违反商标权取得的程序条件、商标因不使用或不当使用而应被撤销、属于商标权效力所不及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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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标权的抗辩事由关于商标权用尽的概念和立法意蕴
一、商标权用尽与平行进口
商标权用尽是侵犯商标权诉讼中一种重要的抗辩事由,它主要用于针对商标权所有人不正当控制其商品流通而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由于商标权具有地域性,商标权用尽的地域范围的不同又决定了平行进口是否合法,因此,商标权用尽和平行进口有着紧密的联系。
二、商标权用尽的概念和立法意蕴
商标权用尽,又称为一次销售、权利穷竭,是指当拥有商标权的商品被合法售出之后,拥有商标权的商品被受让人再次销售时商标权人无权禁止转卖人(即原受让人)继续使用原商标标志。
许多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法规定了商标权用尽。
比如,《欧共体商标条例》第13条规定了"共同体商标的权利耗尽",该条第1款规定:
"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无权禁止由其、或经其同意,已投放共同体市场标有该商标的商品使用共同体商标。"《德国商标法》第24条、《英国商标法》第12条、《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713-4条、《丹麦商标法》第6条均规定了商标权用尽等等。
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BIRPI)颁布的《BIRPI发展中国家示范法》第20条也规定了商标权用尽原则,该条规定:
“商标的注册不应授予注册所有人以排除第三人在标有注册商标的商品在本国合法销售以后在该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权利,但以所售出的商品没有任何变化为条件。”商标法上之所以规定商标权用尽是为了建立统一市场的考虑。
统一市场建立的必要条件是商品能够不受限制地自由流通,如果没有商标权用尽原则就意味着商标权人可以从生产、批发、零售等环节无限控制,意味着商标权人可以在不同地区、商品流通的不同环节进行完全的控制,其结果便是统一市场的人为分割。
因此,为了建立统一市场,世界各国商标法大多规定了商标权用尽原则,即便是那些《商标法》没有明确规定商标权用尽原则的国家或地区,商标法理论和商标法实践也均是承认这一原则的。
比如日本商标法,尽管其《商标法》并未明确规定商标权用尽原则,但是有关商标法的判例和学说中,已经形成了商标机能论、重复得利机会论、流通阻害防止论、默示许可论等几种理论来说明商标权让渡后的使用行为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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