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项中“伪造”与“擅自制造”之间有何联系和区别?本项行为与《商标法》第57条前三项行为之间有何区别?本项行为的法理依据是什么?实践中如何取证?下面就和企服快车一起来看看商标法的相关内容。
一、基本原理
《商标法》第57条第4项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所谓“伪造”,是指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而仿造他人注册商标的图样及物质实体制造出与该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标识。
“擅自制造”,是指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商标印制合同规定的印数之外,又私自加印商标标识的行为。
伪造与擅自制造的共同特点,都是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行为;区别在于前者的商标标识本身是假的,而后者的商标标识本身是真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目的在于以之用于自己的或供他人用于其生产或者销售的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便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误导消费者;而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其是为了直接获取非法利益。
本项是《商标法》第57条前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的前端行为,是将商标标识作为商品进行制造或者销售,对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不做要求。
如果不加制止,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将充斥市场,后续与商品或服务相结合,实施《商标法》前三项规定的行为,对权利人、消费者的利益和市场竞争秩序都会造成损害。
因此,本项似乎蕴含了该等商标后续被用于实施侵权行为的危险。
麦卡锡教授认为,仅仅复制商标而没有混淆或淡化可能性时,并不构成商标侵权。”为了打击这种行为,《刑法》第215条还规定了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上述条文中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作出了具体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2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1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10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5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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