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黎公约》(1967)第6条之二应基本上适用于服务.在确定一商标是否驰名时,各成员国应考虑到该商标在相关公众所了解的程度,包括该商标因宣传而在有关成员获得的知名度.《巴黎公约》(1967)第6条之二应基本上使用于与已获得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该商标在那些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会表明那些商品或服务于该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着联系,且这种使用有可能损害到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
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 TRIPS的规定是在完全接受《巴黎公约》的基础上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第一,将关于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延伸到服务商标;第二,对如何认定驰名商标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将相关公众所知晓的程度,包括该商标因宣传而在该成员国获得的知名度作为驰名商标认定的考虑因素;第三,对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禁止在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只要这样的使用会表明与该驰名商标所有人存在联系,且损害到该商标所有人的利益.
应该特别注意的是, TRIPS协议将原有规定"造成混淆"的条件修改措辞为"存在联系",虽然协议本身并没有指明包括哪些类型的联系,不过这里的"联系"已经超越了商品或服务来源混淆的情形,这就进一步扩大了驰名商标保护的范围.我国学者黄晖认为在驰名商标保护中普通注册商标的混淆"理论已经被"联想"理论代替,即,只要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驰名商标相"联想"即可构成侵权.而依据美国反淡化理论,认为只要造成驰名商标显著性的削弱即可构成侵权.无论如何,协定给了驰名商标提供了更大保护范围,各国可以依据自己的国情作出相应的解释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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