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著作权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问题,主要指本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交叉问题.通常情况下,侵犯著作权罪中行为人所实施的"复制发行"他人作品,"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复制发行"录音录像制品以及"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这四种犯罪行为本身都已包含了销售,而未经许可复制的他人作品、录音录像制品,出版的图书、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本身也属于侵权复制品,那么对于包含出售行为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行为构成一罪还是数罪?《解释》第2条规定:"实施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只定侵犯著作权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实施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又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而予以销售,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解释》的第一种情形中,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实际上是一种事后不可罚的行为,就如盗窃物品后又销售赃物一样,后一行为是前一行为的自然延伸或自然延续,所以一般不将之独立出来进行独立评价,除非刑法有特别规定.《解释》的第二种情形中,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的对象并不是销售行为的对象,销售的是"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所以这两个行为已是不相关的两个独立行为,前者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后者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理应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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