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第4条规定:商标保护产生于商标注册,也可以通过使用获得作为商标的"第二含义".有学者将德国的模式解读为"注册取得"和"使用取得"的双轨制,但实际上通过对原文的解读,小编认为将注册与使用并列的观点可能存在偏差.双轨制的存在给人一种感觉,好像当事人可以通过两种途径获得商标专用权,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但实际上按照法律的规定,一个商标如果具有固有显著性特征就可以通过注册获得商标专用权,只有在不具有固有显著性时,才需要证明该商标具有"第二含义",即通过具有"第二含义"而获得商标专用权.由此可见,商标使用的直接影响是获得显著性的产生,而并不是商标专用权的产生.
《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还在第26条对"商标的使用"进行了规定本国范围内将商标真正使用于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除非有不使用的正当理由.(2)经所有人同意的对该商标的使用,应视为构成所有人的使用.(3)以与商标注册不同的形式使用,也应被视为对该注册商标的使用,只要该不同的因素不改变该商标的显著性.如果该商标也在其使用的形式上获准注册,则也应适用第1句的规定.(4)在本国内将商标附着于商品或其包装或包裹上,并只用于出口目的,也应视为该商标在本国内的使用.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对商标使用的规定出现在商标权利的灭失部分(L714-5),无正当理由连续5年没有在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上实际使用商标的,其所有人丧失商标权利.相同的情况还出现在《意大利商标法》的第2章,该章专门对商标的使用加以规定,但逐条查看该章7个条文,发现这些条文并未对什么是商标的使用加以界定,相反主要对商标的违法使用或者禁止使用的情形加以规定.例如在第11条中规定,在市场中,对商标的使用如果可能造成与已知的用于区别他人的企业、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生混淆,属于商标的违法使用.又例如,在第12条中规定销售商不得移除商品上的生产商或销售商的商标.
《欧共体商标条例》在综合各国的情况之下,在第15条中也作出了与上述国家相似的立法:首先,规定了5年不使用商标将会丧失商标专用权,除非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其次,规定了3种视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在不改变商标显著性的前提下,以与注册时不同的组成形式使用商标;在共同体区域内,仅为了出口商品的目的,把共同体商标贴附在商品或其包装上;将经商标所有人同意的使用视为所有人的使用.如果存在上述3种使用,则不能适用5年不使用商标就丧失商标专用权的规定.
中国大陆
美国
日本
韩国
新加坡
英国
德国
BVI
开曼
澳大利亚
加拿大
中国澳门
中国台湾
印度
法国
西班牙
意大利
马来西亚
泰国
荷兰
瑞士
阿联酋
沙特阿拉伯
以色列
新西兰
墨西哥
巴西
阿根廷
尼日利亚
南非
埃及
哥伦比亚
智利
秘鲁
乌拉圭
比利时
瑞典
芬兰
葡萄牙
加纳
肯尼亚
摩洛哥
斐济
萨摩亚
巴哈马
巴巴多斯
哥斯达黎加
毛里求斯
塞舌尔
百慕大
巴拿马
伯利兹
安圭拉
马绍尔
厄瓜多尔
记账报税
税务筹划
一般纳税人申请
小规模纳税人申请
进出口退税
离岸开户
商标注册
专利申请
著作权登记
公证认证
电商入驻
网站建设
VAT注册
ODI跨境投资备案
许可证办理
体系认证
企业信用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