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必须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每个社会秩序都面临着分配权利、限定权利范围、使一些权利与其他(可能抵触的)权利相协调的任务.'共同福利'或'共同利益'是一个不无用处的概念工具,它意味着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绝不可超越的外部界限.否则全体国民就会蒙受严重损害.在个人权利与社会福利之间创设一种适当的平衡,乃是有关正义的主要考虑之"(1对商标权的限制正是在于创设这样一种平衡,使商标权人的财产私益与促进和维护公平有效市场竞争的社会共同福利实现良性协调发展.从某种意义上说,商标权限制是对商标权扩张对竞争政策扭曲的一种法律矫正.具体而言,对商标权进行限制主要源于以下几方面的考虑:
第一,商标权具有被滥用的可能.垄断是商标权的基本特点之一,垄断本身是对竞争的一定程度的限制,但这种限制符合知识产权的竞争法理.正如学者所评价的,知识产权具有限制竞争的效用,但实质上是在低水平上限制竞争而在更高水平上促进有效竞争的.(2商标作为一种财产,一种资本,具有逐利的本能.这种本能诱使商标权人滥用法律上的垄断进一步追求经济上的垄断,而这种事实上的经济垄断一旦形成,则可能纳入竞争法的规制范畴.过度的垄断必然导致对竞争的限制.为防止商标权被滥用以构成对竞争的危害,有必要对商标权进行限制.
第二,商标权具有扩张的本能.商标权的资本属性决定其有扩张的本能.在对商标权保护的扩张上,是任由其不断扩张还是应有所节制,这一问题始终应当被珍视并融入制度变革的思考中.与此直接相关的问题是,商标权保护究竟是为什么?如果不弄清这个问题,任由商标权无限扩张,绝不是社会之福.与其他知识产权一样,商标权具有很强的社会性,为社会公共利益而生,也应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实现公共福祉作为其制度归宿.与物权相比,知识产权本应受到更多的限制,这是因为物权的行使对公共利益影响甚小,而包括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制度本身是基于公共政策对权利人与利益相关者的一种利益分配机制.知识产权的扩张实际上是因知识产品而产生的利益的再分配.为防止知识产权的不恰当扩张对公共利益的侵害,有必要对包括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的扩张予以限制.
第三,商标权的私权具有相对性.如前所述,商标权是一种社会交往关系的法律映射,是对商标经营者与社会公众一种长期交往互动模式的法律承认.商标权的独占性是建立在社会公众向商标权人这一小众履行义务的基础上的,商标权的保护基于双方达成的如下社会契约:企服快车面,商标权人向社会提供种可供识别商品的标识,并正当使用以努力维持这一标识的显著性;另企服快车面,社会公众同意赋予该商标经营者对商标的垄断权,以表彰其为商标标识功能形成而付出的努力并激励其对商标的进一步投入.因此,商标权的私权始终是有限的,在商标权的产生中存在这样一种对价,任何对商标权的滥用或权利扩张会导致这一对价被打破,商标权存在的正当性将受到社会公众质疑.企服快车面,社会公众对商标权的道德基础存疑的同时认为商标守法成本过高会产生对商标守法的懈怠之情;另企服快车面,违法者数量众多,执法成本过高导致执法者只能采取选择性执法,这又反过来滋长了其他竞争者的违法侥幸心理.这两方面因素结合的结果是商标法的公信力越来越低,商标权最终"私"而不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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