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于8月30日销售一批货物,合同约定的销售结算方式为直接收款,货物已于8月30日交付给购买方,但由于购方资金出现问题,预计要9月初才能到货款。请问该笔收入是否应计入8月份(所属期)申报纳税?收取购买方因延期付款支付的利息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0号)的规定,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中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人账,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也未开具销售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同时,《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其中,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价外收费。
因此,你公司应以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当天作为增值税纳税义务生时间;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货物于8月30日交付绐购买方,购买方验收入库,签收或开具送(收)货单的,应视为收到“取得索取销售款凭”,相关应税收入应在8月份反映。若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以及具发票,均发生在9月份,该笔业务应计人9月(所属期)的销售额并申报纳税。
同时,收取购买方因延期付款支付的利息应作为价外费用,并计人销售额,与贷款一同在销售发票中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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