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社会,公司被认为是一种契约,其设立应符合现代民法或者合同法关于契约成立的一般条件;公司设立瑕疵实际上是指公司在设立时不具备公司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
就公司瑕疵设立的法律效力,分析、总结各国公司法,法律态度大致有三:
1.瑕疵设立对公司有效。
该理论主张,即便公司设立存在瑕疵,所设立的公司也是完全有效的,无论是公司股东还是公司债权人都不得以公司设立存在瑕疵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宣告该公司设立行为无效。
持有该理论者认为,公司作为商事组织的基础和核心,当它经历了复杂程序和过程并最终成立时,它已经不再是一个简单的法律实体,而是已经同社会公共利益紧密关系在一起。
如果公司仅仅因为发起人在发起和设立公司时存在某些问题或者瑕疵而允许少数人对该公司提起无效之诉,则将会危害到大多数人的利益。
2.公司瑕疵设立无效。
该理论主张,如果公司设立存在瑕疵,则公司的设立行为应属无效,公司股东或董事等可以据此向法院提起公司设立无效之诉。
法院判决确认该公司设立无效后,就产生了该公司设立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公司法人即溯及既往地不存在和消失这一法律后果 。
持有该理论者认为,如果法律对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受到损害的某些个体不予以保护,则显然违反了利益保护原则;与此同时,如果法律容忍公司设立人的非法行为,对他们在设立公司过程中所存在的非法行为不予以严厉的打击,则势必导致法律成为怂恿他人违法的工具这一严重后果,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的强制性规定也就形同虚设。
3.瑕疵设立可撤销。
该理论主张,如果公司设立存在瑕疵,则公司的设立行为不属无效行为,而仅仅是可撤销行为。
此种原则为我国台湾公司法所采取。
根据我国台湾公司法第九条的规定,如果公司负责人在进行设立登记时有违法的问题,如果公司股东没有实际缴付股款,而公司负责人以申请文件表明已经缴付,则有关公司登记部门可以撤销公司登记,从而使公司消灭。
公司设立瑕疵的效力问题实际上是一个公共政策的问题,它取决于对公司组织的维持或公司少数人利益的保护的考量。
对以上两种公共利益的考量都有一定的合理性,法律无法兼顾两者而采取某种平衡的方法。
有鉴于此,我国法律应当站在维护大多数人利益的角度去规定公司设立的法效力问题,认为即便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存在某些不符合公司法所规定的条件的地方,只要公司已经获得了营业执照,则公司法不应当允许国家有关机关以外的任何人以公司设立存在瑕疵为由而向法院提起无效之诉。
实际上,我国公司法体现了这样的公司企业维持原则。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规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可以看出:企服快车面,即便由于股东的出资高估使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实际低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我国公司法也认可此种公司的人格独立,无论是公司股东还是公司债权人都不得以公司设立时其资本低于法定最低资本而主张公司无效。
另企服快车面,在确立公司企业维持的前提下,我国公司法也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加以保护。
即在公司资本没有达到法定的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的情况下,在确保公司人格独立的前提下,明确了股东的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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