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的处置过程就是科学技术资本化的过程,其为科技与金融资本或其他资本相结合,加速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和技术成果的转化开辟了新的渠道。
根据现有的实践情况,专利处置方式主要包括专利实施许可、专利技术入股及专利技术的转让。
下面我结合近几年在专利处置的实际操作中总结的经验,对上述三种专利处置过程中应该注意的问题,特别是相关合同订立中一些必要内容的明确和涉及的法律领域分别发表几点我个人的观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关于专利实施许可专利实施许可,是指专利权人或者授权的人作为转让方,许可受让方在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受让方支付约定使用费的行为。
它包括普通实施许可、排他实施许可和独占实施许可三种基本形式。
所以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首先应该注意的问题就是必须明确约定实施许可的形式,是普通、排他还是独占。
其次,在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时应该明确约定专利实施许可的范围,包括专利实施方式的限制;制造专利产品数量或使用专利方法次数的限制;实施期限和地域的限制。
第三,明确专利权终止或被宣告无效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有效期限是申请之日起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专利的有效期限是申请之日起10年。
因此注意有效期限及明确约定相关的法律责任也是非常重要的问题。
第四,审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效性。
此处应当注意的是:是否被授予专利权;转让方是否为合法的专利权人;是否有共有权人,是否取得共有权人的同意;专利权的缴费问题。
第五,注意约定转让方的一些特定义务。
比如,提供实施专利技术的有关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承担对专利权的完整性的担保义务;承担如实向受让方说明订立合同前专利实施的情况等。
第六,特别注意约定“验收标准和方式”。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常会因合同标的——技术成果是否成熟、先进、可靠、适用而发生纠纷。
审理这类纠纷案件,往往会遇到对该技术成果的鉴定问题,而鉴定结论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关系极大。
因此,在合同中约定验收标准和方法。
当事人为此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对该技术成果组织鉴定,实质上就是对该合同的技术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一种验收。
不符合约定验收标准的,就应视为违反合同,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注意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5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
因为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备案的专利合同的受让人有以下权利:
第一,可以对专利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申请;
第二,可以提起侵权诉讼;
第三,可以请求地方各级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
第八,注意“不争议条款”是无效条款。
“不争议条款”又称“不得反控条款”,是指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规定被许可方不得对许可合同中所涉及专利权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即被许可方不得在合同有效期内对合同中涉及的专利权直接或者间接地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二、关于专利技术入股专利技术入股,是指以专利技术成果作为财产作价后,以出资入股的形式与其他形式的财产(如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等)相结合,按法定程序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种经营行为。
在运用专利进行出资中除了涉及专利本身的特殊性外更多的将涉及到《公司法》的领域。
而就在2006年1月1日实施的新《公司法》对公司出资等诸多领域都进行了大量的修改,所以结合两者的法律规定,在专利技术入股的操作中需要注意如下几方面的问题:
第一,在实践中以专利技术入股的形式,包括用专利权入股的、以专利实施权入股的,还有把专利申请权也视为专利技术作价入股。
根据新《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我认为此三项出资形式都是可行的,但实践中对于用后两种方式入股的,在一些问题的处理上还是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的,比如将出资转让的问题等。
所以首先应该明确以专利技术入股的形式,当然,为了减少将来不必要的纠纷,我们应该首推以专利权入股。
第二,注意以专利权入股需完成以下出资手续方可认定出资无瑕疵,首先须对专利的价值进行评估,然后专利权人依据设立公司的合同和章程到专利局办理专利权转移于被投资的公司的登记和公告手续,工商登记机关凭专利权转移的手续确定以专利技术入股的股东的完成股东投资义务的履行。
第三,注意专利入股的必须是专利的合法权利人。
并且在我国法律对能进行股权投资的主体是有规定的,无论是国有企业,法人内设职能机构还是个人进行专利入股都是存在一定的限制。
第四,在使用专利技术入股时,还必须注意技术资料的交接和权利的移交;专利入股方的技术培训和指导;后续改进成果的权属和各方的违约责任。
第五,对于专利入股需要特别注意专利技术的可靠性。
不可否认由于审批专利的审查员受专利局文献存储量的限制和可能有的工作疏忽等原因,把不具备专利条件的技术授予专利权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在加之对于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是不进行实质审查的,所以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提出宣告专利无效的申请。
一旦被宣告无效就不具备财产权的属性,就不能作为入股的技术。
所以对专利进行必要的审查检索及在合同中约定无效后的处理办法是非常必要的。
第六,这是特别需要强调的问题,就是入股后涉及到的公司治理问题,我国原有的《公司法》规定无形资产的出资金额不能超过注册资本的20%,但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对无形资产的比例可提高到35%。
所以过去以无形资产出资的不可能成为公司的大股东,至少不会成为绝对的控股股东,因此在公司治理中只能处于附属地位。
但新《公司法》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也就是说知识产权的出资比例最高可达到70%,可成为绝对的控股股东。
而且新《公司法》给予了公司更多更大的自主权,并全部体现于公司的章程之中,这样公司的章程在今后就真正成为一个公司的“宪法”,而它对公司和股东的重要性也就不言而喻了。
三、关于专利权的转让专利权是国家依法授予发明人或者受让人在一定期限内对其发明创造享有的专有权。
专利权人有权转让其专利权。
通过专利权转让合同受让了专利权的人,也是合法的专利权人,享有专利权人的一切权利。
专利权的转让除涉及我国《专利法》及相关系列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其主要涉及《合同法》等法律领域,其转让的过程可以说就是合同谈判的过程。
对于专利权转让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注意权利人的问题,主要看转让人是否是专利的合法持有人,是否有共有人,是否存在职务发明的性质,对国有企业的专利还注意有无审批意见。
第二,注意受让人的问题,特别是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权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注意专利权的转让按法律规定必须经过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后生效。
第四,在专利转让合同中必须明确专利的名称、性质、内容以及权属状况,并应该特别注意专利权的保护年限。
第五,在专利转让合同中必须明确专利在转让前的实施情况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
对于专利转让后转让方是否仍然可以继续实施专利项下的技术也应该有明确的约定。
第六,注意约定后续改进技术成果的权属。
第七,由于专利权可能被宣告无效的特殊性,注意在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及可能产生的违约责任。
专利转让由于其可能被宣告无效的原因致使这种行为存在极大的商业风险,在我们操作的现实案例中,由于无效后所引发的一系列纠纷也是比较多见的,如果事先约定不明的话,其处理起来也比较复杂。
一些卓有眼见的企业家为避开这种风险更注重寻找,安全可靠又经实践检验具有巨大利润空间的一些专利技术,而这些相对成熟的技术,权利人是不会轻易转让的,所以近几年出现以并购整个企业来得到对专利技术的拥有这种比较安全的操作方式,并且公司并购也是短期内使企业发展壮大的有效方式。
当然对于公司并购的操作本身又是一个比较系统的工程,它需要中介机构特别是法律部门的协同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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