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即将于2006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降低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市场准入门槛,尤其降低了注册资本的限额。
对此,学者们也有不同的观点。
本文将从法学理念和比较法的角度论述降低注册资本限额的原因和其意义。
一 问题的提出.新〈〈公司法〉〉降低了公司的市场准入门槛,尤其降低了注册资本的限额。
新〈〈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
第8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
我国原〈〈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限额分为四种情况,但其中的也为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限额为1000万元。
新〈〈公司法〉〉的规定,很明显,降低了设立一个公司的条件,有利于鼓励人们参与市场活动。
但是,根据哲学原理,任何事物都是两方面的,经过这样大踏步地改动之后,会不会导致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地出现,但是又将如何保障其他社会主体的利益,我们将如何进行规治。
本文将对此从法理和比较法的角度对此进行论述。
二 从法理角度对此项规定进行分析。
(一)法与市场经济效益。
1.商品经济,市场经济是此项规定存在和发展的土壤。
“法根源于一定的经济基础”(1)这一命题,是马克思主义关于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辩证关系在法学领域的科学运用。
现代市场经济是一种法治经济。
市场环境中出现的现象应当而且必须有法律来规制。
自由是企业的天性。
可以说,没有自由,就没有企业。
在经济理论上,自1776年亚当斯密的《国富论》发表以来,无论是古典自由主义者还是新自由主义者都在不断重复这一观念,并且不厌其烦地告诉人们实现这种企业自由的最佳方式就是市场竞争这只“看不见的手”。
我国改革开放将近三十年,人们手中的闲散资金较多。
众所周知,只有将资金置于社会交易中,才能形成资本,才能创造出更多的财富,突显更大的经济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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