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当所涉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后,能够发现某一技术特征的撰写文字存在明显错误,并可根据说明书等专利文献获知明确无疑的答案的,应以更正后的权利要求确定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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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1年4月7日,原告北京西科盛企服快车酒店会展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简称西科公司)向法院起诉称,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恒美酒店金属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恒美公司)生产、销售,被告上海闵行星河湾酒店有限公司(简称星河湾酒店)使用的“活动舞台”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可移动的折叠台”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95196021.0)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相同,已经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故请求法院判令:
被告恒美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其生产模具,并消除侵权影响;被告恒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被告星河湾酒店停止使用侵权产品。被告恒美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保护的专利权范围为权利要求3,其特征包括第二连杆形状呈矩形(105),而其公司生产的折叠台产品结构不是矩形的而是U形结构,不具备原告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故没有落入原告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权侵权。
被告星河湾酒店辩称:该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购买了恒美公司生产的“活动舞台”产品,对该产品是否侵犯他人专利权并不知晓,其使用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矩形通称为长方形,是平面上每个内角都是直角的四边形。
站在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立场,难以得出“基本上呈矩形”的含义能够包容“大致呈凹形”或者U形几何特征的结论。
据此,对原告“活动舞台”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一审以及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明确无误地确认权利要求3中“基本上呈矩形的第二连杆(105)”是撰写错误,也能明显无疑地知道该处的“基本上呈矩形的第二连杆(105)”应为“基本上呈U形的第二连杆(108)”。
2012年10月31日,上海高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告恒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万元,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1、原告专利权利要求撰写错误的认定
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发明内容”部分及“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的技术方案以及附图中,相应的第二连杆均记载为“基本上呈U形”(“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中称为“大致为马蹄形”),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从涉案说明书及附图中不能得到或者概括出相应的第二连杆为“基本上呈矩形”,而只能得出相应的第二连杆为“基本上呈U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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