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证据制度是行政执法、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证据制度的总称,包括证据的形式、证据的收集、证据的提供、证据的质证、证据的审查等内容。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五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同时,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其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
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
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10日内提供证据。
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搜集证据。
证据审查,包括个别证据和全案证据两个方面。
税务行政救济案件的个别证据审查判断任务是证据资格审查和证明能力审查。
个别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指个别证据应达到的证明程度,包括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内容,在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分别规定了个别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审查方法。
证据的合法性决定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资格;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决定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明力。
税务行政救济案件的全案证据的审查任务,是审查全案证据的合法性及合理性。
在实际审查过程中,主要是审查全案证据的合法性。
税务行政救济案件全案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全案证据审查中如发现上述任何一项不符合判断标准,则应认定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备合法性。
在行政复议中,《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以偷拍、偷录和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以利诱、欺诈、胁迫和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复制品;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在行政诉讼中,以下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的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当事人超出取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原告、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在港澳台地区形成的没有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材料;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被当事人或其他人做过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而取得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在注重取得合法证据的同时,纳税人无论采取哪一种救济手段,都应关注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
除了了解我国税收法律体系,正确处理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外,还要了解税法适用的原则,正确判定税法之间的相互关系,合理解决法律纠纷。
这些原则包括:法律优位原则,即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立法的效力;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即一部新法实施后,除特殊情况外,新法实施之前人们的行为不得适用新法,而只能沿用旧法;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即新法、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时,新法的效力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即对同一事项两部法律分别制定有一般和特别规定时,特别规定的效力高于一般规定的效力。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打破了税法效力等级的限制,即居于特别法地位级别较低的税法,其效力可以高于作为普通法的级别较高的税法;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原则,即实体税法不具备溯及力,程序性税法在特定条件下具备一定的溯及力;程序法优于实体法原则,即在诉讼发生时税收程序法优于税收实体法适用;有利于纳税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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