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规定,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规定,以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的个人为纳税人并采取自行申报缴纳的方式。
合理确定分期缴纳税款计划
考虑到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纳税人投资时并没有取得现金收入,缺少缴税所需现金,因此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三条规定,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据此,纳税人可以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以将纳税义务合理分摊到各年度,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20号公告第八条的要求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及其他相关资料。
如果纳税人选择在5个公历年度内分摊纳税义务,期间没有取得任何现金补价或转让股权的现金收入,则可选择按直线法分摊。
例:
某纳税人在2015年因某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发生纳税义务100万元,则可以选择在2015~2019年度直线分摊,每年应履行纳税义务:
100÷5=20(万元)。
如何计算应分期缴纳的税款
如果纳税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过程中取得现金补价,或分期缴税期间转让其持有的因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而取得的全部或部分股权而取得现金收入,按照财税〔2015〕41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因此当期取得的现金补价或现金收入如果高于按直线法计算的分摊额,应先按当期取得的现金补价缴税,剩余纳税义务在剩余年度重新分摊。
如果当期取得的现金补价低于按直线法计算的分摊额,则不影响各期缴纳税款的计算。
第一种情形:在发生纳税义务的当年取得一次性现金补价或现金收入,例如上例中的纳税人在2015年取得现金补价40万元,应优先缴纳税款,未履行纳税义务在剩余期间按期分摊,2016~2019年应缴税款:
(100-40)÷4=15(万元/年)。
第二种情形:在发生纳税义务当年之后,分期缴纳税款期间取得一次性现金补价或现金收入,则应当在收到现金的当期缴纳税款,剩余部分在剩余期间分摊。
例如,上例中的纳税人在2017年处置投资取得的部分股权,取得现金收入40万元,则2015年、2016年根据直线法计算,每年缴纳税款20万元,2017年缴纳40万元,则剩余2个年度应缴税款:
(100-20×2-40)÷2=10(万元/年)。
第三种情形:在分期缴纳税款期间,分多次取得现金补价或现金收入。
则处理方式与第二种情形相同,但是可能需要多次在剩余期间重新分摊。
例如,上例中的纳税人在2015年取得现金补价25万元,2017年处置投资取得的部分股权现金收入25万元,则2015年缴纳税款25万元后,剩余4个年度应缴税款:
(100-25)÷4=18.75(万元/年)。
2017年缴纳税款25万元后,剩余2个年度应缴税款:
(100-25-18.75-25)÷2=15.625(万元)。
如果纳税人在某一年度取得的现金补价或现金收入少于按直线法分摊该年度应缴税款,则对本年度和剩余年度缴纳的税款不产生影响。
例如,上例中的纳税人在2015年、2016年和2017年分别取得处置投资取得的部分股权现金收入30万元、10万元、10万元,由于第一年取得现金收入大于按直线法分摊的应缴税款20万元/年,纳税人应缴纳税款30万元,则重新按照直线法计算剩余4个年度应缴税款:
(100-30)÷4=17.5万(元/年),大于2016年和2017年取得的现金收入10万元,因此不影响当期纳税义务。
提 示
在上述三种情形下,如果取得现金补价和现金收入导致缴税计划变更,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20号公告第九条的要求,重新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并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根据实际已缴纳税款调整《备案表》“分期缴税计划”中各期计划缴纳税款金额。
以第三种情形为例,纳税人开始制订计划时在《备案表》“分期缴税计划”一栏中填列,见本文附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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