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二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为计税依据。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为期末留退的增值税抵扣。
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的具体确定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和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条进口货物或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国内销售劳务、服务和无形资产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一)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二)纳税人所在地在县、镇的,税率为5%;
(三)纳税人不在市区、县、镇的,税率为1%。
前款所称纳税人所在地,是指纳税人的住所地或者与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其他场所。具体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五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依据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
第六条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特殊行业和群体、重大突发事件,可以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与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义务同时发生,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第八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扣缴义务人是有义务代扣代缴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在代扣代缴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同时,代扣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九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由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征收管理。
第十条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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