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宝和微信支付等第三方支付近几年日渐流行,税务部门出于检查需要,有权检查企业或个人的第三方支付账户,但检查依据和程序与检查银行账户有所不同。
近几年,我国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支付业务规模不断扩大,其简单便捷低成本的支付模式越来越受到用户青睐,支付宝和微信支付即是典型代表,二者是目前国内占据市场份额最大的第三方支付机构,越来越多的线下企业也开始通过第三方支付方式收取或支付交易款项。
这意味着,税务检查很可能需要像检查企业银行账户一般,对企业或个人开设的第三方支付账户进行查询、冻结、保全乃至强制执行。
这引出现实问题:税务部门是否有权检查企业或个人的第三方支付账户,检查依据和程序是否和检查银行账户相同?
第三方支付账户与银行账户有别
所谓第三方支付,就是一些和产品所在国家以及国内外各大银行签约、并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保障的第三方独立机构提供的交易支持平台。
在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交易中,买方选购商品后,使用第三方平台提供的账户进行货款支付,由第三方通知卖家货款到达、进行发货;买方检验物品后,就可以通知付款给卖家,第三方再将款项转至卖家账户。
以往此类业务大多发生在网上交易,但目前线下第三方支付也经常可见。
目前我国尚未制定法律来明确定义和规范第三方支付,主要监管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该办法明确将第三方支付机构定义为非金融机构,从性质上区别于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另外,该办法规定,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
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
《支付宝服务协议》也明确规定:“您可以使用本服务所指定方式向您的支付宝账户充值,并委托本公司代为保管。”“对您支付到本公司并归属至您支付宝账户的款项及您通过支付宝账户收到的货款,本公司将予以妥善保管,除本协议另行规定外,不作任何其他非您指令的用途。”
由上述规定可见,客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是一种保管关系,第三方机构无权支配客户存放的资金。
这和客户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关系有本质区别。
客户和银行之间是借贷关系,客户将钱存于银行,相当于以约定的存款利息借于银行,银行可以支配客户的资金去进行放贷、投资等活动赚取差额利润。
所以,第三方支付机构虽然开展了类似银行的支付、结算业务,但其机构性质、业务本质都和银行不同。
笔者认为,税务部门如果需要检查第三方支付账户,不能简单地引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对检查银行账户的授权去实施检查。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六项税务检查,其中第六项内容是,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
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
从司法案例中找税务检查依据
探究税务检查第三方支付的法律依据,我们可以参考一个司法案例。
2012年北京市人民法院判决了一个有关支付宝强制执行的司法案例。
案件情形很简单,王某向刘某借款20万元,因久拖不还被刘某告上法院。
法院判令王某于7日内向刘某偿还20万元,但王某坚称自己没有履行能力,无法履行判决。
刘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王某支付宝账户内的余额。
法院以邮寄方式向支付宝公司送达协助执行的通知书,对被执行人王某的支付宝账号以“只进不出”的方式予以冻结,后划扣了王某支付宝账户内的20万元。
在执行法官的监督下,这笔钱被转至刘某开通的支付宝账户。
法院对本案的主要判决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此案为公民个人之间的债务纠纷,如果事件内容是纳税人拒绝履行税务机关的有关决定,税务部门须援引税收征管法的相关法条来处理。
根据上述司法案例的分析,笔者认为,税务部门在需要检查第三方支付账户时,援引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七条和第四十条作为法律依据较为合适。
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有关第三方支付的税务检查权问题,已引起国家立法层面的高度重视,在已公布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中单独制定了第八十八条规定来明确税务机关对网络交易的检查权,消除法律依据不明确可能给基层税务部门开展工作带来的法律风险。
该法条规定,税务机关在履行税额确认、税务稽查及其他管理职责时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机构检查网络交易情况,到网络交易支付服务机构检查网络交易支付情况。
中国大陆
美国
日本
韩国
新加坡
英国
德国
BVI
开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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