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纠纷案件中不断出现以支付合理费用替代停止侵权责任的判例,这种做法虽是基于利益平衡原则考量,但因缺乏法律依据备受质疑。
本文认为,停止侵权虽是版权人权利救济的主要方式之一,但从解释论出发,该责任并非对一切纠纷都必然适用,应借鉴域外司法经验,准确界定停止侵权责任的适用情形。
希望这一观点能对问题解决有所启发。
河南千海娱乐传媒公司享有歌曲《我想大声说爱你》的著作权。
近期,该公司以海南星空文化传播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制作的综艺节目《综艺大咖秀》中使用了《我想大声说爱你》,并将该节目授权给视频网站乐天网播放,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为由,将海南星空文化传播公司、乐天网诉至法院。
近年来,综艺节目版权侵权之争频发,特别是因综艺节目制作过程中未经权利人同意使用他人作品而引发的诉讼日益增多。
在这类诉讼中,权利人大多提出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在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因侵权作品在整个综艺节目中所占比例较小,又与其他作品或综艺节目制作者的劳动、投入等融合在一起,成为综艺节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此时能否因侵权作品的存在而判决停止整个综艺节目的播放,是摆在裁判者面前的一道难题。
两种不同观点
对该问题,以往司法实践中的观点主要有两种,一是因停止侵权系权利救济的方式之一,权利人有权提出该项诉讼请求。
如果侵权成立,对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就应予以支持。
如在中华书局诉国学时代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虽然认为“国学时代公司的产品因内容丰富且具有搜索、复制等数字化技术带来的便利,获得了良好的社会声誉和广泛的社会需求,一旦判决停止侵权,会影响到诸多案外人的利益,对社会总体运行带来一定不利的影响,但因为国学时代公司未经许可对中华书局的作品进行了数字化处理的行为构成侵权”,但最终还是支持了中华书局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二是不判令停止侵权,而是选择支付合理费用来代替停止侵权责任的运用。
如在奥森公司诉天梦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如果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会造成社会资源浪费,产生损害社会共同利益的后果,故应允许按照利益平衡原则,通过以支付合理费用的方式替代停止侵权方式的适用。
上述两种处理方式,都有其合理性,但也都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
停止侵权虽是权利救济方式之一,但在著作权领域中,如果停止侵权将导致利益严重失衡,则该责任方式的适用必然不利于现代著作权从激励创作到激励商业发展的演变,同时因侵权方为了新作品投入了较高的成本,一旦判令停止侵权,移除成本巨大,不可避免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流失。
而将停止侵权责任转化为支付合理费用,虽有助于利益平衡,但这种转化类似于强制许可,而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强制许可的法律规定并不包括这种情形,而且知识产权保护的是私权,在私权救济能够覆盖的范围内,公权力应该保持必要的谦抑,司法在裁判过程中的过分干预,即使能够为权利人挽回部分损失,但也会使权利人内心产生抵触,不认可、不接受裁判结果。
三种解决路径
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著作权领域中停止侵权责任形态进行研究,明确停止侵权责任设立的目的及法理依据,以解释论为指导,对停止侵权责任适用情形进行细分界定。
其一,停止侵权责任在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并非必须适用。
对于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都有相关规定。
从上述法律规定看,立法者将停止侵权规定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但并未规定只要存在侵权情况,便不需要区分具体情况而一概适用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毕竟停止侵权的作用在于及时制止侵害行为,防止扩大损害后果。
这种责任方式以侵权行为正在进行中或仍在延续为适用条件,对尚未发生或者已经终止的侵权行为不得适用。
同时从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的文字表述看,对于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是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自由裁量决定,也即停止侵害同其他责任形式一样并非当然适用。
从国际条约看,《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也明确规定成员可以依照侵权行为的具体类型考虑罚则,对于不同的侵权行为可适用不同的处理方式。
从国内知识产权司法政策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相关领导在2007年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均提到,充分发挥停止侵权的救济作用,妥善适用停止侵权责任,有效遏制侵权行为。
如果停止有关行为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或者有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实际上无法执行,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不判决停止行为。
其二,对停止侵权的适用情形有必要进行限缩解释。
著作权相关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获得国家救济,在多种救济方式中停止侵权的确能够迅速阻却侵权行为,制约损害的继续扩大,从而有效维护权利人的利益。
因此,停止侵权救济方式成为权利冲突案件中权利人的首选,从而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广泛应用。
但判决方式作为司法裁判的种类,法官对不同判决方式的选择,不仅表达了其对相关法律问题的理解与阐释,对案件所涉利益的判断与选择,而且在事实上强制性地分配与影响了当事人的利益。
在这一意义上,判决方式的选择成为法官衡平利益的一个重要手段。
因此,在具体案件中,法官应当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对裁判方式作出合法且适当的选择,因此在具体案件中,就有必要对停止侵权这一责任承担方式进行必要的限缩解释,以使其更符合客观实际。
限缩解释作为法律解释方法的一种,主要是指为贯彻立法宗旨,将法律条文本身文义所涵盖的类型,排除于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之外。
而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体现在著作权法第一条“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规定中,从中我们不难发现,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存在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保护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不受侵犯,这属于著作权法的直接目的;第二个层次是促进科学和文化事业的发展与繁荣,这是著作权法要实现的终极目标。
这两个层次是一个矛盾的统一体,当第一个层次的目标和第二个层次的目标产生冲突的时候,对第一个层次目标的强调就应当适度让位于第二个层次的目标,回到停止侵权民事责任的适用上,即便著作权人本身权益的确受到损害,但如果适用停止侵权的责任会妨碍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第二个层次的目标,此时也不应判令停止侵权。
其三,适用停止侵权责任应重点审查是否存在权利冲突。
法国法学家达维德称“比较研究有助于更好地认识并改进本国法”,因此,为更加准确界定停止侵权适用情形,有必要对国外做法进行借鉴。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Stewartv诉Abned一案中,对停止侵权责任是否适用有一段论述值得研究。
该案中被告未经同意,将原告小说《必然是谋杀》摄制成经典电影《后窗》。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构成侵权,但并没有发布禁令要求被告停止侵权。
其在判辞中认为,电影《后窗》的成功,不仅包含了《必然是谋杀》作者的智力投人,更多融入了导演、演员、摄影、作曲等其他人的创作性劳动,形成了众多独立于小说的因素和权利。
如果发布禁令将对被告造成不公,而社会公众也将被剥夺观赏经典电影的机会,有损社会公共的利益。
由此可见,国外司法实践对适用停止侵权判决方式时,存在一定的约束和限制,也即如果停止侵权判决可能导致侵权人遭受重大损失,或者权利人获利甚小,法官应尽量不适用停止侵权这种方式,从而允许在后权利继续存在。
这种处理思路在国内司法实践中也逐渐获得认可,比如在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央视动画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件中,法院认定被告构成了侵权,但综合考虑当时的创作背景,平衡原作者、后续作品及社会公众的利益的基础上,判令央视动画公司不停止侵权。
从上述案例不难发现,在没有后续创作、仅为单纯侵权的著作权纠纷案件中,适用停止侵权并无争议;但对存在后续创作情形,并经过添附形成了新的后续作品的情况下,如果在后续作品中被侵权作品本身所占比例有限,后续作品更多地融入了侵权者的其他创造性成果的情况下,从激励创作的角度出发,此时不应判决停止侵权。
对于原权利人的损失,当然也不应该直接把停止侵权责任转化为支付合理使用费,而是应通过法院释明,让原权利人提高请求赔偿的数额,从而达到即保护原权利人合法权益,又避免了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停止侵权转化为支付合理费用的随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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