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9】 69号)规定,《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所称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 157号) 第一条第三款规定, 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应纳所得税额=(1000-500)×15%+200×25%×50%=75+25=1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