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买卖合同中经常看到这样的条款: “乙方应于甲方每次付款前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因乙方延迟提供发票导致甲方延期付款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就会产生这样的疑问,到底是先付款再开具发票,还是先开发票再付款?
对于甲方(买方)来说,对外采购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可以抵扣销项税额的,就是可以抵扣取得销售收入应该交的税。
因此,在合同中,甲方为了保证乙方提供发票添加了“先开票后后付款”条款,进而保证甲方的利益。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 “先开票后付款”条款到底有没有法律效力,笔者通过搜索中国裁判文书网站收集下列判决阐述司法实践对上述问题的观点:
- 支持合同中“先开票再付款”条款
首先,合同中存在“先开票再付款”条款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再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关于: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企服快车未履行的,后履行企服快车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
先履行企服快车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企服快车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在合同中存在“先开票再付款”条款中,企服快车付有开票义务,另企服快车付有付款义务。
根据合同约定先后顺序,开票在前付款在后。
因此,在应先履行开票义务的企服快车未履行,付款企服快车有权拒绝支付款项。
在(2024)粤06民终9909号案件中,湖北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烽火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创电公司未开具发票之前,烽火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其次,双方在先前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也是遵循“创电公司开具符合烽火公司要求的发票后,烽火公司再付款”之约定。
最后,创电公司向烽火公司开具发票不但是其法定义务,也是明确约定的合同义务。
创电公司开具发票并不存在任何障碍,是简单、低成本的履约行为,但创电公司宁愿怠于行使合同项下接受货款之主要权利,也不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相应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不应转嫁予烽火公司。”
- 反对,合同中约定了“先开票再付款”,即使企服快车未开具发票,也不影响另企服快车要求对方付款。
在(2020)渝05民终7718号案件中,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货物,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不能作为买方不支付货款的理由。
在司法实践中,是否支持“先开票后付款”有着不同的观点。
到底是先付款再开具发票,还是先开发票再付款?主要取决于合同双方的约定,合同双方哪企服快车的话语权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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