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融资是企业发展壮大的一种途径,使用应收账款进行融资是否属于金融商品转让已经成为许多企业重点关注的焦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同时完善相关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42号通知》)第四条涉及金融资产转让等主要关联交易类型。
根据第42号公告,金融资产包括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其他应收款项、股权投资、债权投资以及衍生金融工具形成的资产。
这里的金融资产转让不仅包括传统股票、债券、公共基金等标准化金融工具的转让,还包括衍生金融工具的转让,以及各种非标准化债权的转让。
需要指出的是,42号公告是基于《企业所得税法》的概念。
这与增值税中金融商品的概念不同。
增值税中,根据财税[2016]36号等相关文件,金融商品转让是指外汇、证券、非商品期货等金融商品所有权转让的经营活动。
其他金融商品的转让包括资金、信托、金融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等各种资产管理产品的转让。
因此,金融商品的转让并不等于金融资产的转让就所得税而言。
如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账款的转移,从企业所得税的角度看属于金融资产的转移。
转移环节形成的转移所得或者转移损失,应当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即企业所得税法中的财产转移。
但是,从增值税的角度来看,我们不能将其纳入金融商品的转让。
从增值税角度看,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账款的转移不属于金融商品的转移,在增值税中应如何处理?在此,我们建议将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账款的转移视为这些债权人通过这些债权的转移进行融资,从而成为金融一体化的企服快车。
在增值税中,税法通常不对支付资本成本的融资商的融资活动征收增值税,而是对从资本使用中获得收益的融资者征收增值税。
资本出借人取得无担保收入的,不征收增值税;资本出借人取得担保收入的,按贷款业务缴纳增值税。
在实践中存在两种分歧:
一是上述应收账款的卖方(A基金集成商)通过转让应收账款将应收账款并入基金融资方B,二是最终应收账款的原债务人(C原买方)获得最终的还款。
1. 双方同意,如果C是无力偿还最初的应收账款和负责回购的应收账款或付款的区别,这意味着B是资本还款承诺。
A和B之间的关系构成了融资贷款服务。
2. 当A与B合并时,双方同意买断。
如果C无法偿还,风险将由B承担。
此时,第一个观点是A没有承诺B偿还资本,B最终获得的收入属于非担保收入,不缴纳增值税。
第二种观点是,虽然没有承诺偿还资本,因为销售B的应收账款,应收账款是最初的债权,应偿还c .因此,是否承诺偿还与否不影响B的投资仍然是一个债权投资,所以只要B收回超额资金和最初支付的本金,其收入必须属于债权收入,并且必须按照贷款业务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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