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长江公司(化名)接到税务机关通知:上半年收到黄河公司一张发票,黄河公司已经走逃且未报税。
这张发票不能用于计税,并且要接受税务调查,视具体情形作下一步处理。
是不是只要上游走逃不报税,下游发票就不能用,甚至上游违法、下游也要承担责任呢?这要区分具体情况来看,其中关键在于“三流(发票流、资金流、货物流)一致”。
一、可以证明三流一致
如果上述二公司之间确实发生了货物交易,资金已经支付,发票票面内容与实际业务完全相符,则长江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事实,此发票其实并无问题,仍可正常入账并依法用于计税(抵扣增值税、在所得税前扣除等)。
长江公司需要提供证据包括:
证明资金流:
(1)银行单据
(2)资金流水。
(注意:现金支付、承兑汇票通常会被重点关注)
证明货物流:
(1)购货合同或者协议
(2)运输单据及运费支付凭证
(3)入库单据、领用单据、领用项目合同或者协议等
证明发票流:
发票联、抵扣联
需要提醒会计们的是:
如果上述款项尚未支付,本身并不构成“三流不一致”、资金流不真实的理由。
但需要提供尚未支付原因证据,比如相关合同或者协议约定付款期限未到、货物存在瑕疵尚处于沟通之中、本公司资金困难(可以用银行流水证明)、二公司定期对账单据等。
二、有实际交易的第三方开票
我们延伸一下这个案子:假设长江公司工地建设过程中,对于部分货物可以采取现场购货方式。
某天,有人拉了一批货物来,自称是“黄河公司”的(其实不是);双方讲好价,就把货物留下了。
长江公司索取发票,“黄河公司”的人就提供了黄河公司开具发票(其实是从黄河公司买票)。
(一)发票方面
这种情况就是俗称“三方票”。
对于长江公司来讲,三流俱全,本无问题。
关键在于是否“不知情”;只要长江公司能够提供上述证据,合理证明本公司就是以为货出自黄河公司,款项也付给黄河公司(这个很重要;如果付到其他账户,就说不清了。
如果付到黄河公司账户,对方如何操作,则与本公司无关),发票也是黄河公司开具,自然符合逻辑。
而且基于“无罪推定”原则(行政处理“优势证据”规则),如果“本公司确实不知情”,则通常不会被认定“发票违法”。
(二)财政扶持方面
当然,这种“三方票”的情形,对方肯定违法;也就是说,这张发票确实不能用了。
长江公司如果能够联系到真正的销售方(就是实际送货的人),由真正销货方为本公司补开发票;则补开发票可正常入账并依法用于计税。
如果不能补开发票,则产生财政扶持方面的损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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