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贺欣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先于腾美莺申请注册“HO HSING”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缝纫机”商品上。
腾美莺申请注册后,贺欣公司先后提出异议及异议复审。
贺欣公司委托安度公司马兴洲律师,搜集整理了各项相关证据材料,提交给商评委。
2013年8月21日,商评委作出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商评委认为除被异议商标外,腾美莺先后在第7类“制灯泡机械”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3132926号“富山HIKARI”商标、在第7类“机器轴”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3132925号“SIRUBA”商标,在第7类“缝纫机”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4169929号“SHI DA”商标,在第7类“铸造机械”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5431128号图形商标等众多国内外知名品牌。
据此可认定腾美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腾美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诉讼。
腾美莺诉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在先申请的第1701609号“和兴HO HSING”商标的扩展,第三人商标使用在缝纫机上,而被异议商标商标注册在马达上,两商品具有巨大的差别,不会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由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腾美莺先后申请注册众多国内外知名品牌,据此认定其申请注册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模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最终,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腾美莺的诉讼请求。
安度公司马兴洲律师作为贺欣公司委托代理人,全程参与了本案的异议复审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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