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法是清政府为了履行与列强签订的条约,由当时掌管海关总税务司的英国人赫德代拟,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商标法规。实行注册原则和申请在先原则,商标保护期为20年。
该《章程》第八条规定:
“不准注册之商标,如下所列:
一、有害秩序、风俗及欺瞒世人者。
二、国家专用之印信字样(如国宝、各衙门、关防、钤印等类)及由国旗、军旗、勋章摹绘而成者。
三、他人已注册之商标又距呈请前二年以上,已在中国公然使用之商标,相同或相类似而用于同种之商品者。
四、无著名之名类可认者。”
评析:根据第八条的规定,共有四种情形不准注册。其中,第一项包括两种情形,“有害秩序、风俗”和“欺瞒世人”。从性质上说,两种情形截然不同:
“有害秩序、风俗”指的是在伦理意义上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而“欺瞒世人”则是在商品质量或者来源上欺骗消费者引发混淆误认。第二项的精神源自《巴黎公约》的规定,体现出维护国体、国威,保护国家权威和国家尊严。
第三项规定了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注册两年以上并实际使用的商标相同或类似并且在使用类别上相同的,不得注册。
第四项中的“无著名之名类”指的是商标图文没有显著性,无法辨识记认。
北洋政府时期的《商标法》
该法颁布于1923年,较之《商标注册试办章程》在立法水平上有了很大的提升。该法第二条规定:
“左列各款之一,不得作为商标呈请注册。
一、相同或近似于中华民国国旗、国徽、国玺、军旗、官印及勋章者;
二、相同或近似于红十字章或外国之国旗、军旗者;
三、有妨害风俗秩序或可欺罔公众之虞者;
四、相同或近似于同一商品习惯上所通用之标章者;
五、相同或近似于世所公知他人之标章,使用于同一商品者;
六、相同或近似于政府所给奖章及博览会、劝业会等所给奖牌褒状者,但以自己所受奖者作为商标之一时,不在此限;
七、有他人之肖像、姓名、商号或法人及其团体之名称者,但已得其承诺时,不在此限;
八、相同或近似于他人注册商标失效后未满一年者,但其注册失效前已有一年以上不使用者,不在此限。
”评析:从立法技术上看,该条款吸纳了当时西方国家先进的立法成果,引入了很多概念群和规则。其中,第一项与《商标注册试办章程》基本相同,只是更换了国家主体。
第二项明显是吸纳国外通行的立法例。
第三项也与《商标注册试办章程》基本相同,值得注意的是“可欺罔公众之虞”的提法,体现出当时西方“混淆可能性”理论已经通行世界。
第四项是指同类商品上的通用名称、标识不可注册,也与现代商标法理念一致。
第五项是指对于驰名程度较高的他人的标识,不得在同类商品上注册。
第六项是指注册商标不得与政法及有关管理机构颁发的各类奖章类似,本质上还是为保护消费者不被蒙蔽误认。
第七项同样在立法上体现了较高的水平,体现出对其他自然人肖像权、姓名权以及法人名称权的保护。
第八项是关于注册商标与失效商标相同或类似的规定,同样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免受蒙蔽。
国民政府时期的《商标法》
国民政府时期的第一部《商标法》于1930年公布,在1935年进行了修订,其中修订后的第二条规定了商标禁注条款,与北洋政府时期的《商标法》如出一辙,唯一不同的是增加了一项,即规定“相同于总理遗像及姓名、别号者”,不得注册为商标。
此项规定非常有时代特色。原因是当时工商界在商品上使用孙中山姓名、遗像作为商标的情况时有发生,为了体现对孙中山的尊重,国民政府遂立法制止。
各解放区政府的商标规定
当时各抗日根据地及后来的解放区政府均有商标立法,其中明文规定商标注册禁用条款的包括苏皖边区政府1946年颁布的《商品商标注册暂行办法》和陕甘宁边区政府1949年颁布的《商标注册暂行办法》。其中《商标注册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有左例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商标注册:
一、属于迷信品与违禁品之产品。
二、未取得营业执照者。
三、相同或类似之商标、牌号。”
评析:可以看出,就禁止注册而言《商标注册暂行办法》规定了三种情形。其中第一种表现出明显的解放区特色,其中迷信品违背公序良俗,违禁品妨害社会管理秩序。
第二项则表明商标注册的前提是申请者要具有经营资格,从而在商品程序审查中加入了实体审查。
第三项则是防止商标之间的误认、混淆。
结 语
从我国近现代各时期政府对商标禁注条款的规定,可以感受到不同时期的商标管理特色和社会背景,并可以从历史的角度得出结论,商标禁止注册的原因,基本上包括:
对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对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有碍社会管理;世界各国立法常例,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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