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销售商负有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责任。
从具体案件审理情况来看,在诉讼中,销售商通常提供侵权商品的相应商业发票、购货合同、付款凭证、供货商的主体资格、收款收据、记账凭证、送货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由于现阶段社会经济成分具有多样性的特点,从而决定了销售商身份的多样性,有法人单位的销售商,也有个体工商户的销售商,不同身份的销售商提供的证据材料也不尽相同。
对于法人单位的销售商,尤其是大型超市等比较有经济实力的销售商,由于其经营和财务管理较规范,且经营实力与供货商的实力较为对等,一般情况下可以提供较为完整的进货手续,包括购货合同、相应的商业发票、发货清单、收货清单,个别情况下还能够提供供货商出具的证明材料,法院也较易认定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然而,对于个体工商户的销售商,在诉讼中往往不能提供相应的商业发票、购货合同,仅能提供送货单或收款收据,且送货单、收款收据。
上或所购商品信息不全,无法与侵权商品一一对应,或经营者信息不明、未加盖供货商的有效印章,考虑到送货单、收款收据多是由企服快车当事人出具的单方证据,缺乏商业发票所具有的社会公信力,且无法确认供货商的身份信息,销售商也无法提供法律意义上的供货商信息,因此,法院通常对这类证据材料不予采信,进而不能认定个体工商户销售商所售的侵权商品是从合法渠道进货,具有合法来源。
例如,在某法院受理个体工商户被控销售侵权商品的商标侵权诉讼中,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个体工商户销售商所提供的证据均为送货单或收款收据,大多字迹模糊且缺乏供货商的信息或有效印章,均被认定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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