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与其他公司共用水电表,无法取得我公司单位名称的发票,只能取得对方发票复印件、分摊单等资料,能否税前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四川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向驻场单位转供水电气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537号)规定,四川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向驻场单位转供自来水、电、天然气属于销售货物行为,其同时收取的转供能源服务费属于价外费用,应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与其他单位共用水电表,应当取得对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入账。以下地区做出了明确规定: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出租房屋中提供水电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闽国税函〔2007〕232号)企业在将一部分闲置房屋出租给其他企业进行生产经营的过程中,出租方向承租方提供水、电等,并按实际使用量与承租方结算价款的行为,应视为转售货物,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在开具专用发票的问题上,双方可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当出租方与承租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可由出租方按承租方水、电的实际使用量结算的价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承租方可据此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二、当出租方为小规模纳税人,承租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可由出租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承租方水、电的实际使用量结算的价款,由税务机关按规定的征收率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承租方可据此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目前也有部分地区允许采取发票复印件和分割单的形式列支,以下地方政策供参考: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业务问题解答》第六项规定,问:
企业与其他企业或个人共用水、电、气等进行生产经营,无法分户取得水、电、气等发票的,如何税前扣除?解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可以双方的租赁合同、供水、电力公司、燃气等公司开具给出租方的原始水电气等发票的复印件、按水电气等原价分摊方案(计算表格)、经双方确认的用水、用电、用气分割单(盖章)等凭据作为税前扣除的依据。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13号)规定,企业与其他企业、个人共用水电的,凭租赁合同、共用水电各方盖章(或签字)确认的水电分割单 、水电部门开具的水电发票的复印件、付款单据等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地税企所〔2010〕5号)规定,一些企业由于没有独立的计量系统,所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如:
水、电、煤气等,无法单独取得发票,或与其他用户共同取得一张发票。其实际发生的费用,可凭发票复印件、分摊金额证明及相关支出凭证,据实在税前扣除。《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辽地税发〔2011〕16号)规定,企业与其他企业或个人共用水电,无法取得水电费发票,其支付的水电费税前扣除问题。应以双方的租赁合同、电力和供水公司出具给出租方的原始水、电发票或复印件、经双方确认的用水、电量分割单等凭证,据实税前扣除。
因此,对于共用水电费的税前扣除方式,各地有不同的掌握口径,建议咨询主管税务机关的执行口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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