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意产业中的外观设计与其他知识产权的链接如何?对于同一权利主体针对同一客体的,法律并不排除权利重叠保护的可能性。
例如,在我国,某权利人设计了某一动漫形象,既可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也可注册商标获得商标法的保护,还可在包装上使用,如果是知名产品的,则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知名产品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
当然,如果将该动漫形象与产品相结合而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也是完全可行的。
本节对由此产生的创意产业中的外观设计与其他知识产权的交叉问题,扼要地加以论述。
一、同一权利主体对同一权利客体所获得的多种知识产权保护
例如,著名的瑞士军刀厂商Victorinox的设计师发明了一把极富创意的信用卡折叠刀,并注册了外观设计。
该产品在不使用时可折叠成外观为信用卡的模样,放进钱包或口袋,不仅携带方便,还可以有效防止刀刃伤人或磨损。
产品仅重13克,厚度为2.2毫米,采用优质不锈钢制成,经久耐用。
该厂商后来在国际注册分类“手工具、刀子、钳子等”和“塑料制盒子、手工具的盒等”的商品上,申请了该信用卡折叠刀的立体商标国际注册。
这样,同一产品得到了外观设计权和商标专用权的交叉保护。
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无形的智力成果,这就决定了权利人不能通过现实的占有或支配而拥有排他性的权利。
作为依法获得独占权的知识产权,如分散型法律的规定之间有交叉之处,且未对之有特别规定,那么就有可能引起知识产权之间的重叠,乃至冲突。
同一客体根据自身不同方面的特征在不同的法律授权下享有了不一样的权利保护。
在我国,知识产权的立法包括《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属于分散型立法模式,并且我国专利保护外观设计与产品相结合而成的装饰性设计方案与著作权、商标权的某些客体可能重叠。
从时间上来说,权利重叠对同一权利客体进行保护,可能是后续保护,因为法律对不同知识产权权利所提供的保护期限不同,比如,著作权保护期为作品产生之日起作者终身加死后50年,外观设计专利权仅为申请之日起10年,商标权则通过续展可以持续存在。
在保护期不同的情况下,权利人可通过对不同的权利进行组合来实现对自己权利保护的最大化。
商标权通过续展可以持续存在对于权利人来说不能不说是一个绝大的诱惑。
如果一项外观设计专利获得了商标权,意味着可以长久地垄断该项专利,获得高昂的垄断利润,那么,上述瑞士军刀立体商标的出现也就不足为奇了。
外观设计是工业革命的产物。
在英、法两国,最早的外观设计法都与纺织工业有关。
同时,英、法两国也都承认外观设计的版权保护。
如上所述,现行英国外观设计法赋予类似文学艺术作品那样具有较高原创性的外观设计无需注册,而以创作完成之时自动产生的较短保护期之版权。
法国则明文规定外观设计可同时获得无需注册的版权自动保护。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新增第五条(九)款,“实用艺术作品,是指玩具、家具、饰品等具有实用功能并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新增第二十九条规定,“实用艺术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25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25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保护期为首次发表后25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25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这类似英国对非注册的具有较高原创性的作品以工业版权保护。
工业品外观设计与实用艺术品(即版权法的保护对象),在有些国家被视为具有同一性。
工业品外观设计可以说是工业版权的首要保护对象,也是使工业版权这种特殊权利出现的主要推动因素。
如前所述,外观设计专门法已成为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选择。
TRIPS协定没有限定WTO成员对外观设计采取的保护模式,只是在列举知识产权的客体时将外观设计单列,以区别于版权、注册商标权和发明专利权。
在一个竞争市场中,多重形式保护的可行性可为权利人带来最理想的保护状态,却使得消费者、竞争者和其他使用者难以确定其权利的清晰界限,从而对可利用的知识产品感到迷惑。
一项受多重保护的创新成果,将会产生高昂的垄断成本。
当一件著作权作品同时又获得专利权保护时,强化的只是著作权人的利益,公众在著作权法下享有的合理使用权利将被剥夺,公众独立创造了著作权法所认可的相同或相似的作品,也将为专利权所禁止。
在商标权可永久续展的保护期内,公众基于专利制度和著作权制度所享有的合法利益都有可能被减损。
知识产权人固然获得了理想状态的侵权保护,却是以牺牲公众利益为代价。
为此,美国《版权法》第一千三百二十九条规定,根据专利法“授予一制造品的原创设计以外观设计专利应终止其根据[版权法]本章的任何保护。”如我国今后明文保护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也应考虑如何协调同一权利人情况下与作为工业品外观设计给予专利权的关系。
二、不同权利主体的知识产权冲突
多个权利人可能对包含相同内容的权利客体主张其权利,从而引起不同权利主体的知识产权冲突。
著作权和外观设计的冲突,是著作权的复制和外观设计的实施相同;商标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之间的冲突,应是商标的使用与外观设计的实施相同。
知识产权的“权利边界”不像有形财产权那样直观,容易产生“模糊区”。
如果同一知识产品上存在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权利,而其权利主体不同,冲突在所难免。
不同权利虽由不同的国家机关依法授予或是法定享有的,具有各自合法的权利基础,但仍有解决此类权利间所产生的冲突之必要。
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纠纷的基本原则是尊重和保护在先权利,原因在于:
首先,知识产权的立法目的决定了在先权利的特殊地位;其次,知识产权的独占性,也是保护在先权利的重要原因。为此,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明文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法》第九条也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例如,已发表的实用艺术作品未经其权利人同意被另一主体用于自产的屏风并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
对于该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人来说,就有权根据著作权法禁止他人使用未经许可使用其作品。
同样,先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根据专利法可禁止他人仿制同样的屏风。
因其首次将创意运用于一种产品,与该产品的其他形状、图案相结合,新颖且富有美感,该屏风本身的创作也能产生著作权。
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其他在先合法权利的冲突及其协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包括:
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使用权,权利因该商品在相关消费者中成为知名商品而取得,其包装、装潢成为该知名商品的显著区别性标志时权利即产生。如将他人的知名包装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无疑会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应予避免或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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