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两项消费税审批事项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
犹记47号公告出炉后的"山东版本"与"总局版本"之争,47号公告开篇第一句话:"纳税人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产加工的在常温常压条件下(25℃/一个标准大气压)呈液态状沥青除外)的产品,按以下原则划分是否征收消费税"。山东版本在总局文件中"其他原料"后加了个字,成了"其他原料油",而且还振振有词,我们不这么改,白开水也要征收消费税了!白开水一符合定义,二没有在技术监督部门备案。难道结论是征税么?
一字之差,意义大变,对企业又过分宽松了。而后来的50号公告其实是部分采纳了山东版本的意见,折中版本。
闲言少絮,今天要说的是一个笔者亲身经历的案例:企业筹划失败,从而补缴7000多万消费税的故事儿!
案例:某大型石化H炼厂拥有500万吨炼化能力,2013年以前,即“47号公告前”年代,该公司对外销售沥青原料,其交易流程为,
第一步:将沥青原料销售给集团销售平台A公司,并开具专用发票;
第二步,A公司将沥青原料销售给非关联四家沥青加工企业,(以下简称四家企业),这四家企业距离H公司有几十公里的路程。
第三步,四家公司将沥青原料加工成10#沥青,对外销售。
简单的说,就是2013年之前H公司卖的是沥青原料,而沥青原料和10#沥青都是不征收消费税的。而47公告后,沥青原料需要征收消费税,10#沥青则继续不征收消费税,于是故事儿来了!
检查人员发现,2013年以后,H公司变性格了,不卖沥青原料,改成卖10#沥青了。难道企业上了制作10#沥青的生产线?几经核实,并非如此,原来企业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租赁Z公司的设备生产10#沥青。
检查人员立即赶往Z公司外调协查,惊奇的发现Z公司根本没有10#沥青生产设备,但是Z公司声称,我虽然没有设备,但是我租赁使用的四家公司设备,然后再租给H公司,我这是转租!到四家公司调查发现,沥青原料实际仍然如47号公告之前的模式,H公司将沥青原料直接发往四家公司,四家公司加工成10#沥青,只是开票模式变为了:H公司开10#沥青发票给平台A公司,A公司开10#沥青发票给四家公司而已!
至此,检查人员顿时明白了,交易与此前没有发生变化,企业做了所谓的税收筹划而已。47号公告前卖沥青原料,现在改成卖10#了!掩耳盗铃之举也!接下来就是政策之争了:
检查组指出:您这分明是税收筹划。
企业回应:我就是筹划,咋么了?难道筹划有罪么?
检查组:筹划无罪,但是必须合法合规。你们这是错误的筹划,或者说失败的筹划。
即使承认你们的交易模式,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用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非应税消费品,也要视同销售,因此要补消费税7000万元。
检查组进一步指出:之所以你们不采取直接租赁四家公司设备,而是同八杆子打不着的Z公司签订租赁合同,Z公司再去所谓的租赁四家公司设备,就是想迷惑税务机关视线,因为原来卖沥青原料给四家公司,现在租赁四家公司设备生产10#,太招摇显眼了!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不定你们偷税就够意思了!
企业回应:我们咨询了最高税务机关了,我们这么大的一个石化企业,在几十里地的厂区装置内,半成品从应税消费品到非应税消费品不断变化,因此是否征收消费税以最终产品为准,否则根本无法执行。
既然企业抬出了最高税务机关,不敢怠慢,且企业所说的半成品不断变化问题,政策如何执行,也是我们的疑问。于是,我们也请示政策。
上级税务机关给出答复:这种半成品不断变化的情形,应以最终产品为准,但是半成品不能出厂区,出了厂区,就要按照“以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非应税消费品”,视同销售征税了,因此支持你们征税!
企业又回应:我们租赁设备生产,设备所在厂区就是我们的厂区,因此按照没有出厂区的概念,我们无需缴税!
检查人员差点气乐了!给你几分颜色,你还开染坊了!
最终的结论:当然是按照视同销售必须缴纳消费税,虽然企业多方辩解,但已经改变不了大局了。7000多万消费税顺利入库了!
本案例告诉我们,正如那首歌的韵律:“男人哭吧哭吧不是罪”,税收筹划不是罪,蹩脚的筹划就要补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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