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5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的营业场所仍在正常营业,还张贴了与上述类似的广告。当事人的行为涉嫌发布虚假广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决定于2024年5月12日立案侦查。
办案人员通过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相关人员,提取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广告制作费收据和其他材料。调查,案件已查处。办案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1月1日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921MA5P5AX891”、名称“荣县浪都服饰店”的营业执照,97-1街从事服装经营活动。
2024年4月24日,为提高知名度,吸引顾客,当事人以 元的费用聘请容县飞腾广告有限公司为其制作“闭店”、“最后39”、“满39”。服装店。带有“今晚收货”、“最后一天”、“宣布破产”等字样的广告,并于2024年4月26日发布上述广告。
2024年4月26日至2024年5月12日期间,上述广告发布时,当事人一直经营销售正常,与“关店、最后一天、宣告破产”的描述不符” 如其广告中所述;标价为49元、99元、120元、130元等,与广告中描述的“后39、整39”不符。派对上述行为涉嫌发布虚假广告。当事人发布上述广告共花费 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记录、现场检查照片、委托书、客户身份证复印件、询价笔录、广告制作付款收据等证据。
2024年6月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通知书》(容世建普公[2024]1-30号),告知当事人拟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陈述或者申辩的。
该局认为,当事人在广告宣传语中使用了“闭店,最后一天,宣布停业;最后39,满39”等字眼进行宣传,但实际上一直处于正常营业状态,并未关店。并且店内服装的价格与广告中的描述不符。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是广告中的商品价格、店铺经营期限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罚款 元(按广告费的四倍计算)。
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纠正上述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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