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有网友问: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但在税务检查前自查补缴税款的,这部分主动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的行为可以证明其并无希望或积极追求偷逃税款这一结果的直接故意,也无放任偷逃税款这一结果的间接故意,不应再按照偷税进行处罚?
品税阁分析答复如下:
首先,从案例来看
我们可以看近期的薇娅逃税案,薇娅对其隐匿个人收入偷税行为进行自查并到税务机关提交补税申请,能够配合调查主动补缴税款5亿元,占查实偷逃税款的78%,并主动报告税务机关尚未掌握的涉税违法行为,具有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情节。
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按照《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给予从轻处罚,对黄薇隐匿收入偷税但主动补缴和报告的少缴税款处0.6倍罚款。
税务局对薇娅偷税但自查补缴的税款仍然进行了处罚。
还有2019年南京德嘉置业有限公司上诉其检查前补缴税款不应当再按照偷税处罚一案,终审法院认为,《国家税务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3〕196号)明确规定: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补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是否构成偷税,应当严格遵循《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
纳税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且其行为符合《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即构成偷税,逾期后补缴税款不影响行为的定性。
纳税人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前主动补正申报补缴税款,并且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主观故意的,不按偷税处理。
依据该批复,上诉人公司行为符合《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构成偷税行为,逾期后补缴税款不影响该行为定性,应当按照偷税进行处理。
其次,从法理上分析
偷税包括三个构成要件:
1、主观上存在偷税故意;
2、采取欺骗或隐瞒的手段;
3、造成了不缴或少缴的后果。
四种表现形式:
1、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
2、在帐簿上多列支出;
3、不列、少列收入
4、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补缴是否免责,品税阁认为偷税是以其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来认定,应以行为发生时的状态和表现来判断,不能因事后补缴就倒推没有主观故意。
并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3]196号),纳税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税款,且行为符合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即构成偷税,逾期后补缴税款不影响行为的定性。
纳税人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前主动补正申报补缴税款,并且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主观故意的,不按偷税处理。
从总局的文件可以看出,如果不按偷税处理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纳税人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前主动补正申报补缴税款;
二是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
如果纳税人偷税存在主观故意,虽然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前补缴了税款,但仍符合偷税的构成要件,纳税人违法行为构成偷税后,鉴于其危害结果已经发生,其事后补缴税款的,不影响对偷税的定性,必须按照偷税进行处理。
但纳税人自查补缴税款的行为,符合具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情节,可以作为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7]30号)第三条“对主动、如实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配合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依法从轻、减轻税务行政处罚”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考量因素。
综上所述,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在税务检查前自查补缴税款的,不影响对偷税的定性,仍应当按照《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但纳税人自查补缴税款的行为,可以作为税务机关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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