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河南高院)就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博士公司)诉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下称德农公司)及河南省农业科学院(下称河南省农科院)侵犯“郑58”植物新品种权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德农公司构成侵权,判令其赔偿金博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952万元。
6月12日,德农公司的母公司万向德农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公告称,公司将积极、充分地准备相关证据及材料,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尽最大努力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近年来,我国因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而引发的侵权纠纷屡见不鲜,从司法实践来看,在大部分案件中,权利人所获赔偿额相对较低,该案的高额判赔具有积极意义。
有专家表示,侵权赔偿额较低的原因,企服快车面在于权利人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意识较为薄弱,另企服快车面在于涉及的侵权主体多为中小微企业,且侵权形式较为复杂,给权利人维权、取证等带来不小的困难。
对此,有专家建议,要加强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一是要从制度上着手,进一步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二是加强行政和司法保护的有效联动。
德农公司和金博士公司均是我国知名的农作物种子企业。
两家公司长达4年的纠纷源于一种名为“郑58”的玉米品种。
2000年5月12日,河南省荥阳市飞龙种子有限公司向原农业部提交了名为“郑58”(品种权号:
CNA20000028.4)的植物新品种权申请,并于2002年1月获得授权。2008年12月,该植物新品种权被转让给了金博士公司。
2000年8月,在“郑58”提交植物新品种权申请不久,河南省农科院粮食作物研究所向原农业部提交了由“郑58”与“昌7-2”杂交而成的名为“郑单958”(品种权号:
CNA20000053.5)的植物新品种权申请,并于2002年1月获得授权。随后,河南省农科院成为“郑单958”品种权人。
2010年4月28日,河南省农科院许可德农公司销售“郑单958”玉米杂交种,许可日期为2010年7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许可费用为2000万元。
金博士公司认为,德农公司未与其协商,签订“郑58”品种的有偿许可使用合同,未取得该品种的合法使用权。
随后,德农公司回函表示,德农公司自2001年以来始终享有“郑58”的许可使用权,并不存在侵权问题。
在沟通无果后,2014年8月,金博士公司以侵犯植物新品种权为由,将德农公司及河南农科院起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郑州中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952万余元。
2015年,郑州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德农公司赔偿金博士公司经济损失等4952万元,河南省农科院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随后,德农公司与河南省农科院不服,上诉至河南高院。
二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德农公司是否侵犯了金博士公司对“郑58”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如果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河南高院认为,德农公司要生产、繁育“郑单958”不仅需要得到“郑单958”植物新品种权利人的同意,还应得到“郑58”植物新品种权利人,即金博士公司的同意。
那么,认定德农公司是否侵犯金博士公司对“郑58”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取决于德农公司在使用“郑58”繁育、生产“郑单958”时是否取得了“郑58”权利人的许可。
对于德农公司主张的“金博士公司在对河南省农科院使用‘郑58’生产、经营‘郑单958’的许可范围之中,已包含河南省农科院允许德农公司使用‘郑58’生产‘郑单958’的权利,即使不包含该项权利,德农公司也不构成侵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河南省农科院作为“郑单958”的植物新品种权人,虽然有权许可他人生产“郑单958”植物新品种,但其却不是“郑58”植物新品种权人。
在金博士公司没有授权河南省农科院许可他人使用“郑58”植物新品种权的前提下,河南省农科院没有权利许可任何人使用“郑58”植物新品种权。
如果河南省农科院为了商业目的将“郑58”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郑单958”,并将“郑单958”繁殖材料授权给德农公司使用,则必须经过金博士公司的同意。
结合其他在案证据,河南高院认定,德农公司侵犯了金博士公司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
在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上,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了6个方面的因素:
行业平均利润率酌定的侵权人获利、行业协会的参考性意见、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权利人的维权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基于社会利益判决不停止侵权行为而以更充分赔偿替代的相关意见、加强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有助于推动国家三农政策。河南高院经审理后认为,由于生产“郑单958”必须要使用母本“郑58”,以“郑单958”的相关证据来计算“郑58”的侵权金额并无不妥,因此以行业平均利润率来酌定侵权获利,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采用的行业协会参考意见、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等均无不当。
据此,河南高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赔数额。
近年来,我国因植物新品种权而引发的侵权纠纷屡见不鲜,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中,大部分权利人所获赔偿额相对较低,而此次的高额判赔引来业内广泛关注。
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程远龙在接受采访时介绍,大部分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判赔额较低主要存在3个原因:
一是全社会对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的危害性认识不够,在此类侵权纠纷中,通常认为种子没有质量问题,不会给农民造成损失,认为这种侵权行为的危害性较小;二是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体系还不健全,现行法律规定对举证责任分配、侵权规模等事实认定,不完全符合种业行业的特殊性要求;三是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件取证难,比如,种子的销售及种植具有很强的季节性,侵权证据容易自然灭失,再加上侵权行为隐蔽、侵权形式多样,权利人很难取证。
“‘郑58’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能够获得高额判赔,对于业内来说具有指导性意义,起到了标杆示范作用。”程远龙表示。
那么,应如何加强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保护?农业农村部科技发展中心植物新品种保护处副处长陈红表示,企服快车面应该从制度上加强对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包括加快修订《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适度拓展保护客体、尽快建立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规范“农民自繁自用”行为等;
另企服快车面,要加强植物新品种权行政执法和司法体系能力建设,加大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的有效联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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