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因第24905646号“麦洛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4216509号“麦洛克 Macullo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汽水、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饮料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麦洛克”与引证商标“麦洛克 Maculloch”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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