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索引《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根据《专利法》第23条及审查指南等相关规定可知,涉案专利与现有的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外观设计单独进行比较应具有明显区别。
若区别点仅在于局部细微变化,则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
而对于区别点是否构成局部细微变化的判断,不仅仅考虑区别点在该产品的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的大小,同时也需要考虑区别点所处的位置是否为视觉关注、新功能产生的整体视觉效果变化以及材质和制作工艺产生的整体视觉效果变化。
比如产生新的功能给形状、图案、色彩造成改变,产生新的视觉效果等等,应当将上述情形进行综合考虑进而评判出涉案专利仅仅是对现有设计的小修改还是对产品的外观设计的创新,评判出是否属于第23条第2款规定的具有明显区别。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六面图及正视图如下所示
可以看出产品是由吹风筒、手柄和线缆部组成,侧面看呈“T”型,吹风筒为较短粗的横向环形圆柱体,出风口一端外周设置有切角呈圆台状切角,进风口一端圆环面下部横向对称设置两个圆形小按钮,两小按钮外侧沿圆周方向各有三个小圆点。手柄与吹风筒垂直连接,为较细长的纵向圆柱体,其上部在进风口一侧纵向设置两个圆形小按钮,末端约四分之一的表面密集排列小孔。
线缆部与手柄的底端连接,并在连接处设有锥形保护结构。
而将戴森公司的对比设计与之相比,可以清楚的看见产品整体的形状、按钮的形状以及布局等等都是相同的,区别仅仅在于1.进风口一端圆环面为向内倾斜的坡面而非涉案专利的平面;
2.圆环下部横向对称设置两个圆形小按钮而没有涉案专利中在两个小按钮外侧沿圆周方向的六个小圆点。
这样的区别能否构成《专利法》中规定的“具有明显区别”呢?
首先,吹风机通常均由吹风筒、手柄和线缆组成,虽然构成相同但设计空间却是非常大的。
市面上销售的吹风机各种形状、各种按键设计等等层出不穷,然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却在整体设计上基本相同,均是较短粗的横向环形圆柱体,按键也是形状、布局相同的两个小圆按钮。
对于相关消费者来说,已经造成了视觉上基本相同的视觉效果。
其次,对于上述所说的区别点,进风口的圆环面仅仅属于吹风机的一个局部,对比设计虽然为坡面但坡度并不明显,较平缓的坡面与涉案专利的平面相比较来说是不具有明显区别的。
而对于两个按键两侧是否有小圆点的差异来说,这六个小圆点在整体设计中所占的比例是极小的,所处的位置也没有产生整体视觉效果的变化。
综上所述,应当认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在科技日新月异的现代社会,一个品牌想要在相关行业里立足、想要处于一个不可或缺的地位,需要的不仅仅是花精力与资金在科研上,对于专利布局也是需要提上日程认真对待的事宜。
戴森公司不仅在吹风机上进行了全面的专利布局,对其他系列的产品的专利布局也是相当充分,同时,对于同类竞争产品,戴森公司也会及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而对于我们国内民族企业来说,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程度也是逐步提高,作为国货之光的小米,其生态链企业追觅科技发售的与戴森同样采用垂直马达结构的吹风机售价仅为戴森吹风机三分之一,作为平替(网络用语),吹风机内部11万转高速马达和智能温控功能也使其在吹风机市场有着自己的一席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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