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一场被业界称为西南交通大学的“小岗村试验”的改革火了!该校提出“西南交大九条”,探索实施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让职务发明人拥有职务发明专利权,极大地激发了职务发明人的成果转化热情,在业界引起强烈反响。
其实,这场改革源于2016年四川省开展的职务发明知识产权归属和利益分享制度改革。
近日发布的《2016年四川省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显示,2016年四川省在全国率先探索推进职务发明知识产权归属和利益分享制度改革,制定相关政策并在四川大学、西南交通大学、电子科技大学等17家高校和院所开展试点,完成百余项职务发明专利分割确权,并评估作价入股成立高新技术公司7家。
业界呼吁不能带着“枷锁”跳舞
自2015年8月新修订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颁布以来,我国已先后颁布实施《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等法律与政策,通过科技成果“三权下放”、完善转化收益分配机制、建立健全转化工作机制等方式促进研发机构和高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虽然政策接连不断,但是红利并没有得到充分释放。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该政策在部分单位的落实情况存在着不到位的情况。
其中,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由于在确定收益分配基数时,相关方面对科技成果转化“净收入”的理解不一致,影响了科技人员奖励和报酬的落实。
此外,各有关方面对国有无形资产的后续评估、考核管理看法尚难统一,单位负责人对法律相关规定的落实存在顾虑,“持股难”“变现难”的问题有待进一步解决。
有鉴于此,在今年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一份由四川代表团60多名代表联名的议案——《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引发广泛关注。
据了解,《专利法》第六条明确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这份议案重点涉及两个核心内容,企服快车面,将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改革试点授权在全面创新改革八大区域内暂停适用专利法第六条,并在局部试验和推广西南交通大学“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的探索;
另企服快车面,建议修订专利法第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为推动改革试点经验提供法律依据。
该议案的领衔人,全国人大代表、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徐建群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按照“约定优先”原则,尽快启动专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涉及职务发明成果条款的修改完善工作,允许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由职务发明人与单位共同所有。
徐建群建议,可将第六条修订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以对专利确权、申请、收益等相关事项作出书面约定;没有约定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属于单位。
法律修订体现促进成果转化设计
去年9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申长雨在“中国专利信息年会2016”开幕式上表示,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知识产权局积极推进专利法第四次全面修改、职务发明条例出台和专利代理条例修订工作,相关草案已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记者注意到,其实,关于职务发明人和单位收益分配的问题早在2015年12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第四次专利法修正草案的征求意见稿中,就有多处体现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设计。
例如,《修正草案》第六条将职务发明限定为如下两类:
第一,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第二,本单位与发明人或设计人约定,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归属于单位。
同时,该条第四款还进一步明确,如果单位与发明人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未作约定时,权利属于发明人。
《修正草案》企服快车面删除了现行专利法第六条中“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直接属于职务发明的规定,压缩了单位对创新成果主张权利的空间;
另企服快车面还将单位与发明人未作约定时的创新成果明确规定属于发明人,进一步扩大了发明人的利益空间。
此外,《修正草案》还进一步放开了国家投资的科技成果转化的决定权,其中第八章中新增第八十一条作出专门规定:
对于国家设立的研发机构和高校的专利权,在不改变专利权属的前提下,发明人可以与单位协商自行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并与单位按约定分享收益。该条文与2015年修订的科技成果转化法的相关规定一致,这些新增的条款破除了利用财政资金投资形成的科技成果转化的制度障碍,可以有针对性地解决国有科研机构和高校的职务发明转化困局,有利于促进此类科技成果转化。
科技成果权属问题待厘清
“所有权”概念或是误读
“奖励激励是一种被动权利,是不稳定的。
相对奖励激励而言,惟有所有权是主动的、稳定的,且包括交易权、定价权、收益权在内。
科研人员如果与科技成果的产权无关,必然缺乏转化动力。”徐建群说。
此外,上海尚伟律师事务所主任黄绮也认为,现在规定职务发明人没有权属只有奖励的办法,并不妥当。
她指出,无论是1984年出台的专利法还是1996年的科技进步法都没有对非国家单位进行设定,考虑到经济成分多元化时代背景,我们可以理解为该法不认为对非国有单位职务发明有强制性规定的必要性。
对于科技成果归属上是否存在“所有权”的问题,中国科学院科技战略咨询研究院副研究员肖尤丹表示,有的单位或个人研究开发出一项技术成果后,往往宣布对该项技术成果拥有“所有权”。
这种说法可以理解,但并不确切,或者说并没有法律依据。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公民的民事权利包括四种:财产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和人身权。
因技术成果发生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它与财产所有权是两个相互区别、相互独立的民事权利。
“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并不能够与知识产品的所有权直接划等号。
知识产权本质上是一种知识产品商业化实施的独占权,并不是所谓的知识的所有权。
简单来说,就是权利人能控制的是知识产品的商业化实施行为,而不是控制知识或者科技成果本身。”肖尤丹说。
据肖尤丹介绍,“所有权”作为专有法律概念,应当在《物权法》和《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的法律语境下使用。
其中,《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所有权指的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同时,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对所有权规定了四项内容:“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法本条的规定与民法通则这一规定基本一致。
“所有权通常指的是动产和不动产物权。
科技成果是不同于物权概念中物的知识载体形式,所以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也不同于一般商品的生产和流通。”肖尤丹说,科技成果所有权这个概念在相关法律语境下并不准确。
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与占有意思相近的权利特点是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又称为独占性或垄断性、排他性。
之所以会有废除专利法第六条规定的声音,是由于部分人士对我国专利法条文理解和适用方法的误解造成的。
此外,肖尤丹还表示,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原始属于单位的做法就是我国专利法单位主义的直接体现,也是在立法之初保证绝大多数专利权仍然为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拥有,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特点的重要制度设计。
但“专利法实际上从来没有限制单位作为专利权人处置其权利,而且专利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了权利人可以通过约定或订立合同方式部分变更或转让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权属,比如从一人独有到多人共有。
单位完全可以合法的根据专利第十条的规定行使权利,自主向发明人部分变更和转让权利,再根据专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自主与作为共有专利申请权人或共有专利权人的发明人约定权利行使方式和收益分配方式。
简单说,单位按照专利法本来就有权将发明人增加为专利共有人。”肖尤丹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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