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云计算技术专利通常属于方法专利,其技术特征由实施该技术的步骤组成,而实施该步骤的过程均在网络计算服务提供商的控制之下,即处于其作为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保密状态之下。
作为专利权人,要通过正常手段获得作为对方秘密信息的技术实施情况,并与方法专利步骤进行详细比对以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是相当困难的。
因此,专利权人更为倾向于利用专利制度中对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有利规定,从而提高赢得专利诉讼的机会。
作为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依据,《专利法》第61条第1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因此,只要方法专利所获得产品属于新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被告所生产的产品与方法专利所获得的产品属于同样的产品,那么被告应当承担证明其使用的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否则将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该条款看似为云计算专利权利人减轻了证明责任,其实有利于其主张专利权。
但是,由于云计算技术具有网络化和数字化的特点,
在适用举证倒置问题上的法律问题
首先,对于“产品”的定义,能否将以代码形式出现的信息产品认定为该条款中的产品存在疑义。
普遍认为,在宏观上或者微观上具有空间结构的物质属于专利法上所规定的产品,包括机器设备或者化合物等。
作为云计算专利实施所产生的结果,计算机软件代码和数据并不能成为专利法上的产品,也阻碍了将其认定为作为举证责任倒置法律要件的产品。
值得注意的是,将信息产品纳入产品部件已经得到司法案例的支持,特别是上面提到的美国法院在2007年ATT案中对信息产品能够构成专利产品零部件方面作出了认定,因此,如果拓宽产品范围或者允许产品零部件作为构成要件,则云计算专利可以作为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加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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