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第58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对于公司法的这条规定,经常有人询问,实践中登记机关对各种情形是怎么把握的。比如,自然人A在设立了一个一人公司的情形下,能否再继承一个一人公司?又比如,自然人B在设立了一个一人公司的情形下,又和C共同设立了一个公司,如果C退出,B能否同时作为两个公司的唯一股东?再比如,外国自然人D,是否也只能在中国境内设立一家一人公司?
前两个问题属于非常特殊的情形,我们按下不表,仅从法规和实务角度回答一下第三个问题。
首先,《公司法》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公司,并未区分该自然人的国籍。从这个意义上说,似乎外国自然人也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
然而——注意,我要转折了——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原工商总局)等四部门2006年印发的《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及总局外资局的相关解读,在具体法律适用时,外国自然人在中国设立一人公司的数量不受限制,但外国自然人设立的一人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然而——注意,我又要转折了——
《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自2020年1月1日实施后,外国自然人在设立一人公司上的特殊性已悄然发生变化。
例如,上海市市场监管局登记注册处发布的《关于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工作的通知》,明确提出:
外国自然人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即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据我们了解,北京也已实施了与上海相同的口径,即外国自然人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有《公司法》之外的特殊性。
(更新时间:202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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