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面提到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只是对国有资产评估过程中的行政责任作出了规定,这当然没有全面概括资产评估过程中的全部法律责任问题。
因为资产评估不仅仅会涉及到行政法律关系,同时当然也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同资产评估机构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要受民事实体法有关于委托的法律规定的调整。
关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与受委托的评估机构之间的一般委托关系,合同法和有关的法律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比较明确。
任何企服快车当事人违约,对方当事人都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可以遵循,以获得相应的赔偿。
这里主要就因为评估机构不正当的评估导致国有资产价值过高或者过低,而给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及国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进行探讨。
如果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将评估财产的价值评估的过高,那么,对于接受该财产的企服快车当事人显然不利。
这在企业改制中将会更加突出,评估价值过高,改制后的企业所接受的财产必然有虚假的成分。
如果评估价值过低,则被改制企业的原有债权人以及相关的权利人必将遭受损失。
首先,由于评估机构的错误评估而给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或者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说给委托评估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如何处理?这里仅就因评估价值过低给委托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况加以探讨,因为在实践中这种情况比较多见。
由于委托人与评估机构之间是合同关系,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企服快车违约的,将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根据民事实体法有关违约的规定进行处理,但是,对于因评估机构不正当评估而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如果使用违约责任显然无法解决。
违约责任尤其适用的条件和范围,其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定于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而且应当限定在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范围之内。
这样如果采用违约责任处理就会出现许多问题。
笔者以为,由于评估机构不正当评估而给委托人造成实际损失的,应当构成侵权,评估机构侵害了委托人对其要求评估财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当然出于衡平的考虑,出于对评估机构的利益的保护,对于此时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应当加以限制:
要求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于一般性的、轻微过失不应当追究评估机构的民事责任。
因为评估过程主观性比较强,法律对此应当加以考虑。
其次,对于由于评估机构不正当评估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如何处理?在资产评估法律关系中,直接的双方当事人是委托人,即资产占有单位,以及受托方,即评估机构。
评估机构与国家并不直接发生关系,这就使得国家很难以评估机构不正当评估为理由对评估机构主张任何权利。
而从本质上看,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利益与国家利益是一体的,国家也不可能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主张权利。
这样就造成了责任主体的缺失。
针对此种情况,笔者以为,解决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国家直接向有关的责任人主张权利,在这里主要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负责人。
如果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负责人对于评估机构的不正当评估负有责任的,国家应当可以直接向其追偿。
这种解决方式基本上适用于原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已经不存在的情况。
如果原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依然存在,则国家只能通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向相关的责任主体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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